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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三审终审制的思考

  

  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承认飞跃上诉制度。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6条之一规定:“对于州法院所为的第一审终局判决,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越过控诉审,直接提起上告。越过控诉审,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表明同意的书面陈述,应附于上告状中;这种陈述也可以由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为之……提起上告和表明同意,视为舍弃控诉审的上诉。”日本民事诉讼法281条、第311条规定,在当事人达成共同提起上告而不提起控诉协议的情况下,对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对简易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1月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为发挥第三审法律审的功能,增设飞跃上诉制度,明定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法院依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终局判决,就其确定之事实认为无误者,得合意迳向第三审法院上诉,以节省劳费,使案件得以迅速确定(见增订第466条之四)。


  

  如果第三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飞跃上诉,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呢?笔者认为应当允许。理由在于,实行飞跃上诉是当事人之间合意放弃诉讼权利的一种做法,如果基于这种做法所作的程序选择未获许可,而又不允许其重新提起第二审上诉,势必妨害当事人就争议案件要求复审的权利的行使,使其审级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以允许当事人提起第二审上诉为妥。还有必要指出的是,基于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处分权的理由,应当赋予当事人合意放弃提起第三审上诉的权利;同时,对于当事人合意放弃二审上诉的案件,第三审法院不得以第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违反法律为由撤销该判决。


  

  整个司法制度犹如一部构造精密的机器,任何局部的改革必然引发相关领域配套改革的要求,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对我国未来民事上诉制度实行三审终审进行规划的同时,也应注意到,目前普遍存在的再审启动随意性的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势必制约三审终审制功能的正常发挥。事实上一旦三审终审制得以确立,作为支撑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现实理由已大为削弱,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而要达成此目标,必须在深刻反思我国再审程序理念的基础上,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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