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赔偿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中,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其侵权行为或其物件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面的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有多大,侵权人进行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也包括消极的财产损失。本案中,李某二次出院期间及出院后病休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无疑属于彭某侵权行为给李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尽管该损失属于消极的财产损失,但仍属于李某的实际损失,按照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彭某及保险公司理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否则,李某的实际损失,就无法得到全面的赔偿,李某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对李某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更不符合侵权法所贯彻的损失填补原则。
二、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看,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受害人误工时间确定的基本原则,即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则上医疗机构出具了多长时间的病休证明,就应计算多长时间的误工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对二十二条进行条文主旨说明时也认为:“误工的时间应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应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因此,受害人的误工损失首先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受害人在定残之前,已完全治疗终结,既无需进行二次手术,也无需其他治疗,仅因受伤可能致残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的,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此时,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实际上就是受害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失,之所以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因为定残前,受害人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与定残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内容是一致的,即都是受害人丧失或部门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的收入损失,二者可以互相衔接,即可保证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又不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进行重复赔偿。
第三,残疾赔偿金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不能等同。尽管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但该损失是受害人因残疾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的损失,而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而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赔偿的并非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二者在赔偿内容上是不同的,更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来替代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