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残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
麻增伟
【摘要】本案对李某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以及李某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李某二次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后病休的误工损失应否赔偿,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彭某及保险公司均抗辩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的李某的损失,可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故认为对于李某定残后的误工损失,不应赔偿。
【全文】
案例:
2009年2月1日,彭某驾驶其所有的吉利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益桥附近时,与行人李某相撞,随即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并被诊断为肱骨干骨折,李某住院19天,于2009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志和出院证明书中载明需二次手术,且医院连续出具诊断证明李某出院后病休三个月。李某于2009年5月28日进行伤残鉴定,被鉴定机构确定赔偿指数为15%,2009年10月18日,李某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手术住院10天,术后医院出具证明需休息1个月,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彭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后李某将彭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对李某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以及李某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李某二次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后病休的误工损失应否赔偿,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彭某及保险公司均抗辩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的李某的损失,可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故认为对于李某定残后的误工损失,不应赔偿。
评析:
本案中,彭某及保险公司之所以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损失,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彭某及保险公司依据此条款认为,李某的误工时间最迟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李某的误工损失只能计算至2009年5月27日。笔者认为彭某及保险公司对此条款的理解有失偏颇,李某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应由彭某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理由如下:
一、全部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