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导致公法与私法冲突。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如工资待遇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军人干部转业优先安置、住房享受优惠等。实际上我国对提高军人的待遇上已经作到了非常大的努力,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军人配偶也付出了更多时间和精力在家庭,也应当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如地方给予各种补贴,在就业上给予政策扶持,但是这些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利,应当由国家提供社会保障。
婚姻法是典型的尊重和保障公民私权利的私法,尊重人性和尊重私权应当是
婚姻法的立法导向。私法之最大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为了保护一方利益而削减另一方合法利益,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精神的,在2001年修订的《
婚姻法》中保留“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条款,另外增加了但书条款“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里的“重大过错”,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指的是《
婚姻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就是说,重大过错包括如下内容: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看到,“重大过错”的内涵是非常有限的,而在军人重大过错以外的军婚离婚有着“军人同意”这一严格限制条件。
三、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有失公平
新《
婚姻法》第
33条的“但书”,宣布了对军婚内重大过错的军人方实行不保护主义,但依据对“重大过错”的司法解释,其列举的内容不具有普遍性,在实践操作中很难适用,因为军人主体作为特殊群体,处于军营封闭式管理模式之下,接受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和法纪道德教育,接受严格的军事法纪的约束。在这种特殊环境中,发生赌博、吸毒、与他人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实属少数个案。在军人离婚案例中,属于军人方有过错往往并不是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但书”内容的情形,更多的是某些军人心理异常或人格缺陷造成对非军人配偶方的猜疑、误解等,结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这种情况下,军人配偶能否解除婚姻关系仍取决于这种有一般过错的军人,所以司法解释对“但书”所界定的军人方“重大过错”的适用范围和作用是很有限的,即对军婚特殊保护仍停留在对非军人配偶方离婚自主权的限制上,这说明“但书”规定的内容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因而建议立法者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