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军婚特殊保护的立法缺陷
梁劲松;李长军
【全文】
新
婚姻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婚姻自由原则相抵触,侵犯了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法律的形式对军婚进行保护,对于促进军心稳定,抓好部队建设,确实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严格遵循婚姻自由原则,不将军婚特殊化,有利于维护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可减少丧失感情基础的婚姻,对创建和谐家庭也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实质上对于双方都是不公平的。法律对军婚的保护事实上的确限制非军人一方的权利,其在维系军人权利平衡的同时又导致非军人一方权利的失衡。
一、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违反婚姻自由平等原则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
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
婚姻法对婚姻自由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3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违背
宪法第
49条、
婚姻法第
2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3条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婚姻毕竟是夫妻双方感情领域的私事,是否离婚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的意愿,军婚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基本类型,军人的婚姻也应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自由平等原则,否则就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乃至基本的人权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