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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的类型化分析(下)

  

  (2)案件事实之于事实裁判者的作用不同。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既往的历史过程中,事实裁判者虽然可以借助证据一定程度的认识该事实,但由于时间的一纬性,事实裁判者所认识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并具有水中月、镜中花的特点。承认这样的特点,并结合解决纠纷恢复社会和平的诉讼目的观,英美法系虽然也不排斥发现案件事实的价值目标,但同时又认为这样的事实发现并不是纠纷解决的必要条件,甚至可以说是较为次要的条件。而且在司法认识的过程中,裁判者也并未树立有客观的案件事实必然存在,并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案情描述的信念。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或者司法认识也不是表现为对当事人双方描述的案情背后的客观事实的探明,相反更多地表现为司法者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证明,判断哪一方当事人的事实描述,更让人信服的过程。最后呈现于法庭的,乃是两组截然不同的案件事实;这两组案件事实如同黑夜中行驶着的汽车,散发出的两柱光亮。法官需要判断的,是这两柱光亮哪一柱更亮。而在大陆法系,案件事实必然客观存在的观念居于支配地位,裁判过程实际上是一种发现案件事实或者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事实,并适用实体法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过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不具有独立于必然存在的客观案件事实的意义,法院的审判也旨在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诉讼证明探明背后的案件事实,当然这样的案件事实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是绝对清晰的。案件事实的发现或者探明在民事诉讼中就有非同寻常的地位,尽管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并设有证明责任制度,但这些国家不仅有较高的证明标准制度,还有许多避免证明责任裁判的方法。


  

  (3)自由心证所使用的材料经过过滤与否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地区采职业法官制度,一方面立法者对裁判者的事实判断能力具有高度的信任,且处于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之外的立法者不具有任何相对于司法者认识能力上的相对优势;另一方面有些国家,例如日本虽确立了少量的证据排除法则,但由于采一元制的审判组织形式,这样的证据排除规则能否真正发挥过滤功能很成怀疑。可以说大陆法系对证据能否进入庭审基本上不另行设置过滤网,证据通向事实裁判者视野的渠道是畅通的。“为发挥自由心证主义之效能,对于证据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具有论理的证据能力之证据,均足为自由心证资料。”[4]与此对应,英美法系以发达的证据规则著称于世,学者在断言证据制度主要是诉讼证明与证据规则的集合体时,所讲的证据规则,也主要是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一般也是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据之,法官将一些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直接排除于心证资料之外,因此,较之大陆法系,心证据以形成的证据资料范围较小。立法者的逻辑是:裁判者有足够的理性和智力去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无须法律预先设置或比较证据价值的大小;对于证明力确有瑕疵的证据,干脆排除其证据能力,以禁止其进入审理法官的视野中。这种逻辑所引起的直接后果,便是作为自由心证之资料的证据范围缩小,判断证明力的错误性也随之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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