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自由心证制度类型化观点的分析
第一、三种观点有共同的落脚点,那就是仅大陆法系采自由心证,因此不存在自由心证的类型化问题。不过前者的进路简单,它仅透过英美法系之繁冗证据规则对裁判者运的限制,仅依据这种限制目的与法定证据制度之目的的相似性,得出英美法系采法定证据制度的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英美证据规则规制的对象以及英美证据规则的历史演化过程。相比之下,后者的理由更加坚实,也具有更大吸引力,为此本文本文力图通过对后者的反思,质疑自由心证一元化的观点。
其第一个理由是从证据证明力与证据关联性及其程度的相关方面入手,提出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大多是关于证据相关性的规则,并最终将证据排除规则与证据的关联性相联系。不过这种研究仍有一些问题。这些学者认为英美法系的证据排除规则大多涉及关联性方面,即规定某些情况下的证据无关联性。其实,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大多不涉及相关性,仅涉及可采性或者称为容许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章“相关性及其限制”就是在界定证据相关性之含义的基础上,限制某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规定其虽有关联性却排除其证据能力的。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学者们称证据排除法则不是表现为积极法则,而是表现为消极法则。[10]英美法系的关联性是与可采性不同的概念,决定证据相关性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这样的逻辑联系也能够成为人类经验的内容;决定证据可采性的法律和其追求的特定价值,取决于其背后的特定公共政策。例如刑事诉讼中为防止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压迫,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而限制被告人自白的证据资格。当然,证据相关性和可采性并不是全无联系的,证据可采性必须以证据具有关联性为前提,没有关联性的证据绝对不具有可采性。只不过英美法系证据规则规制的重点不在关联性方面,而在可采性方面,其背后的原因是就事物之间逻辑关系的判断来看,它更多的是依靠人们作为普通人的生活经验,而在生活经验上,立法者不具有相对于司法者的相对优势。当然,司法造法是英美法系的重要特点,判例中抽象出来的规则有约束其后法院裁判的效力。而且也不乏涉及事物之间经验联系的判例,例如英国普通法上的“浴室里的新娘案”和英国诉斯特拉芬案等,学者或者法官、律师也根据这样的判例总结出了许多不具有相关性的情况。但总体上判例就具体事物之间的逻辑联系的判断,对个案有较强的依赖性,很难抽象成一般的规则。学者对案例中相关性判断的研究,仅在启发裁判者注意上有意义。
同时,将证据规则等同于证据关联性,并因此认为证据规则之存在是对自由心证否定的观点,还必须注意下面的事实,即英美法系采二元制审判组织结构,审判过程划分为两个前后相继的独立诉讼过程,其一是审前准备程序;其二是法庭审理程序。在二元制的审判组织和阶段化的诉讼结构中,法官和陪审团有严格的分工,法官负责法律的适用,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证据可采性作为一个法律问题,由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预先审理并作出裁决;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无法接触裁判者。这和大陆法系的一元制审判组织形式不同,大陆法系一般不对证据资格进行限制,其立法的理由在于职业法官能够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合理判断。证据排除规则的引入,不管其实际效应如何,目的都是强制要求裁判者不能采信某些证据,并因之表现为对事实裁判者证据评价自由的限制。证据规则与自由心证有相互抵触之处。而英美法系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的限制,直接作用的是以适用法律为己任的法官,而不是约束履行事实认定之职的陪审团。此时,将证据规则直接与事实判断、证据评价的限制相联系,就在逻辑上具有较大的跳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