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补偿基准细目法定与生活再建措施
(一)补偿基准细目法定
在2001年土地征收法修改中,不为一般人所关注,但从行政法学观点出发值得注目的是补偿基准细目的法定。[19]即新增的第88条之2规定有关补偿基准的细目由政令规定。征收后的补偿是强制取得财产权(为宪法所保护)后的代价,应该通过法令规定用怎样的基准实施补偿。以前,1962年内阁会议通过的《公共用地取得后损失补偿基准纲要》被视为是适用土地征收法损失补偿相关规定的有力解释,但征收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在法律上并不受内阁会议决定的影响。所以,政令基于土地征收法第88条之2的委任,规定补偿基准,从依法行政角度看当受欢迎。
为了对补偿基准的法令化进行讨论,2001年8月成立了损失补偿基准调查研究会(会长是小高刚——名城大学法学部教授),并进行了讨论。以前述《公共用地取得后损失补偿基准纲要》和1962年中央用地对策联络协议会制定的《公共用地取得后损失补偿基准》为参考,制定了《规定土地征收法第88条之2之细目的政令》(2002政令248)。
(二)生活再建措施
关于生活再建措施,已经存在像公共用地取得特别措施法第47条、水源地域对策特别措施法第8条、都市规划法第74条等立法例。2001年的修正案在第139条之2也新设了有关生活再建措施的规定。即为公告事业提供必要土地等而失去生活基础者认为有必要与补偿相结合获得某些帮助时,可以向开发商申请生活再建措施。措施包括宅地、开发后可以作为农地的土地或其他土地的取得;住宅、店铺或其它建筑物的取得;职业介绍、指导或训练。前述申请作出后,开发商要在情况允许的限度内尽力实施与该申请相关的措施。[20]
早在1967年修改土地征收法时,众议院、参议院就通过了旨在充分考量生活再建措施的附带决议。通过2001年的修正,生活再建措施在法律上得以明文化,这很有意义。但是,关于水源地域对策特别措施法第8条规定的生活再建措施,岐阜地判昭和55·2·25行集31卷2号184页判道:它是为了缓和、减轻财产损失以外的社会性摩擦、生活上的不安而规定的有别于财产上损失、补偿的措施,只不过是一种为了相关居民的福利,对补偿而言具有补充意义的行政措施,不是宪法第29条第3款上的正当补偿。土地征收法第139条之2第1款规定的生活再建措施也不属于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的正当补偿,这是实务上的解释。
【作者简介】
宇贺克也(
1955— ):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军(1975— ):男,江西新余人,法学博士,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院客座研究员,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