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日本土地征收法中的行政程序

  

  三、征收适格事业的追加与仲裁制度的创设


  

  (一)征收适格事业的追加


  

  在2000年通常国会中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成立,这象征着有关促进循环利用和适当处理废弃物这一公益性的社会观念发生了变化。修正前的土地征收法也将地方公共团体依据废弃物处理及清扫法而设置的与一般废弃物处理设施、产业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其他废弃物处理设施(仅限于与废弃物处理相关者)相关的事业视为征收适格事业,但随着前述社会观念的变化,2001年的修正案将与废弃物再生设施相关的事业追加为征收适格事业。另外,废弃物处理与清扫法第15条之5规定的废弃物处理中心虽是环境大臣指定的所谓指定法人,但因同法设置了环境大臣监督的规定,其信赖性得以确保,故废弃物处理中心设置的与一般废弃物处理设施、产业废弃物处理设施以及其他废弃物处理设施(仅限于与废弃物处理(含再生)相关者)相关的事业也是征收适格事业(征收法3条27项)。[18]


  

  另外,通过活用民间资金促进公共设施整备法(PFI法)第15条规定,为了让选定事业者能顺利取得、使用选定事业用土地,土地征收法上的征收、其他相关法令上的许认可要在适当考量后实施。但是,只通过PFI法的监督措施,当然不能将PFI事业的全部视为征收适格事业。这是一个应将私人的全部公用征收问题纳入射程进行讨论的问题。另外,近来出现了一种讨论,即为了保护环境应该认可补偿措施用土地的征收。这个问题,包括替代用土地征收问题在内,都是今后要探讨的问题。


  

  (二)仲裁制度的创设


  

  2001年的修正案创设了以征收委员会委员为仲裁委员的仲裁制度。修正以前的土地征收法存在有关由调解委员实施调解的规定。这是1953年修改时设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事业认定公告前向都道府县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由征收委员会从征收委员会推荐,由都道府县知事任命。但是,调解没有约束力,而且调解的对象是与土地取得相关的事项,这样,与事业规划相关的纷争也能成为对象,故开发商对其敬而远之,实践中没有发挥什么作用。


  

  2001年的修正案新设的仲裁制度只有在与土地取得相关的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且只讨论土地价格时才能使用。这样,当只因补偿而无法达成买卖协议时,即使不进入征收程序,而通过仲裁,即可迅速解决纷争。此时,相关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该纠纷土地等所在的都道府县知事申请仲裁委员的仲裁。与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申请不同,仲裁必须双方提出申请,这与仲裁的约束力相关。相关当事人可以请律师或其他适当者作为代理人。都道府县向提出申请的开发商收取手续费时,其数额必须在实际花费的范围内,考量该事务性质后,以政令规定的数额为标准,且由条例规定。


  

  事业认定公告发生后,应由征收委员会审理,而不能提出仲裁申请。调解申请亦是如此。仲裁申请之后仲裁决定之前,关于与该申请相关的土地或物件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地上权等(5条)、土石沙砾采掘权(7条),开发商或这些权利的拥有者不能提出征收等的裁决申请或请求。仲裁委员为三人,对应各案件,征收委员会从其委员中推荐后,由都道府县知事任命。征收委员会委员和预备委员不得泄露在职务中获知的秘密,退职后同样。违反该守密义务时,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和50万日元以下罚金。


  

  仲裁委员在实施仲裁时认为有必要,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相对方提供其所持有的与该纠纷相关的资料。仲裁委员在实施仲裁时认为有必要,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入相对方占有土地或其他与该纠纷相关的场所,就构成纠纷原因的事实关系进行检查。实施该检查时,可以让1名仲裁委员进行该检查。仲裁委员实施了仲裁判断后,必须毫无延迟地将其概要报告于都道府县知事。仲裁委员做了该报告后,视为当然卸任。关于仲裁除土地征收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仲裁法,此时,仲裁委员看作仲裁人。仲裁法第3章规定了有关仲裁人回避的程序。重要的是该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仲裁与确定判决具有相同效力”。这样,在约束力方面仲裁与调解差异甚大。而且,仲裁法44条规定了仲裁撤销申请,该申请被严格限定。除土地征收法规定外,仲裁申请程序、仲裁程序所需费用或其他与仲裁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行为所需费用由该申请人负担。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