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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土地征收法中的行政程序

  

  (三)当事人代表制度的创设


  

  当土地所有者为多人,该土地的评价为多数人关心时,选出当事人代表有利于审理的顺利和迅速。为此,修正案新设了当事人代表制度。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土地所有者或关系人可以选定3位以下在征收委员会审理中代表全体利益的当事人(以下称“当事人代表”)。选定当事人代表的土地所有者或关系人(以下称“选定人”)可以撤销、变更其选定。选定和选定撤销、变更必须有书面证明。当事人代表可以为自己、其他选定人实施与征收委员会审理相关的一切行为。当事人代表选定后,选定人可以只通过当事人代表实施与征收委员会审理相关的行为。征收委员会给选定人的通知或其他行为,在有两人以上当事人代表时,针对一位当事人代表实施即可。另外,具有共同利益的土地所有者或关系人为明显多数时,征收委员会认为对审理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可以建议该土地所有者或关系人选定当事人代表。


  

  当事人代表问题原本不应只停留于土地征收法这样的个别法上,也应作为行政程序的一般问题进行探讨。[14]事实上,第一次临时调查会制作的行政程序法草案(所谓“桥本草案”[15])设置了有关总代表的一般性规定;在行政管理厅行政管理局长咨询机关的行政程序法研究会(所谓“第一次研究会”)制作的行政程序法法律案要纲案[16]中,也设置了多数当事人程序。而且,总务厅行政管理局长咨询机关的行政程序法研究会(所谓“第二次研究会”)制作的行政程序法要纲案也设置了总代表的规定。我国的行政程序法虽然没有有关多数当事人程序,但也有像德国行政程序法那样,设置相关规定的例子,今后或许有必要就在我国行政程序法中设置当事人代表问题进行探讨。


  

  (四)补偿金等交付的合理化


  

  土地征收法采用了“先补偿后取得”的原则,为了让该事前补偿原则有保证,该法第100条规定:开发商在权利取得裁决规定的权利取得、让出裁决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实施与权利取得、让出裁决相关的补偿金等的交付或托管时,权利取得裁决、让出裁决失效。补偿金等的交付是民法上的还债,因开发商是还债人,故只要土地所有者等不同意银行转账等方法,就必须携带至相对人住所进行交付,相对人为多数人时,人居住的很远时,支付的成本变得很高,另外,也有为了让裁决失效而拒领补偿金、让托管失效而不作是否接受补偿金的意思表示的情况。这样一来,开发商尽管真心尽力,也无法在权利取得、让出期限内交付补偿金等,这样的例子也不少。[17]为此,2001年的修正案基于对日本国内邮政送达之确实性的信赖,设置了旨在让补偿金等交付合理化的规定,即第100条之2的规定。


  

  第一,若开发商在权利取得裁决规定的权利取得期限内,通过现金或普通汇票证书等〔邮政汇票法(1948年法律第59号)第8条的普通汇票证书、其他与此具有同程度交付确实性的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交付手段,下同〕将应交付补偿金等的全部付在挂号邮件(仅限于国土交通大臣规定的方法,下同)或民间事业者书信送达相关法(2002年法律第99号)第2条第6款规定的一般书信事业者、第9款规定的特定书信事业者提供的第2款规定的书信业务中国土交通大臣规定的准挂号邮件(以下称“挂号邮件等”)中,从该权利取得时间至国内邮件通常送达所需的、政令规定的一定期间结束前,送达应收补偿金等者的住所(仅限于国内)时,该补偿金等的全部视为在该权利取得的期限内被交付(100条之2第1款)。这样一来,权利取得裁决就不会失效。第二,若开发商在让出裁决规定的让出期限内,通过现金或普通汇票证书等将让出补偿金的全部付在挂号邮件等中,在该让出期限起至前款政令规定一定期限结束前送达应收补偿金等者的住所(仅限于国内)时,该补偿金等的全部视为在该让出期限内被交付(100条之2第2款)。这样一来,让出裁决就不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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