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征收委员会的裁决程序
(一)土地调查书与物件调查书制作的合理化
公示事业认定后,开发商必须制作土地调查书和物件调查书,必须让土地所有者和关系人到场,并在调查书上签字盖章。此时有拒绝署名盖章者或无法署名盖章者时,开发商必须请求市町村长到场和签名盖章,这是修正前的土地征收法第36条第4款的规定。修正案在此基础上规定,对被要求署名盖章但在相当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署名盖章者,市町村长可以代行署名。调查书的制作存在特例,即一笔土地的所有者与关系人、或一笔土地上之物件的权利人估计超过100人[12]的情况。为此,修正案在第36条第2款至第6款设定了特别程序(略——译者)。
(二)征收委员会审理程序中主张等的整理
市町村长公告裁决申请书后,土地所有者和关系人可以在公众阅览期间内向征收委员会提交意见书,对公告的土地及其权利实施了临时处理者、其他因损失补偿决定而有可能权利受侵害者(以下统称“准关系人”)可以在征收委员会审理结束前,在自己权利受影响的限度内,就损失补偿向征收委员会提交意见书(43条1、2款)。2001年的修正案在此基础上增设一款,规定土地所有者、关系人和准关系人在意见书中,不得记载与征收委员会审理无关的有关对事业认定不服的事项及其他事项。一般认为即使在该修正案以前,除事业认定存在重大明了瑕疵、无效情形外,征收委员会以事业认定有效为前提审理补偿问题,不审理事业认定的合法性问题。但在实际的审理中,常常出现对事业认定不服的主张,这成为征收委员会审理长期化的一个要因。对此征收委员会即使尽力说明,也难以奏效。所以,修正案明文规定有关事业认定不服的事项处于征收委员会审理程序的射程之外。该规定并无创设性意义,只是确认而已。
土地征收法第63条第1款规定,就申请书附带文书(40条1款)、意见书(43条1款)里记载的事项,开发商、土地所有者和关系人可以在征收委员会的审理中提交有关说明的意见书,或者口头陈述意见。在此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事业认定合法性、与征收委员会审理无关的意见。对此,新设的第3款规定起业者、土地所有者和关系人不能将与征收委员会无关系的对事业认定不服的相关事项或其他事项记载于意见书中,也不能口头陈述意见。这是以通说为基础的确认性规定。
征收委员会审理程序中对主张的整理并不意味着否定事业认定与征收裁决间的违法性继承。尽管事业认定具有行政行为性,但大多数判例都在征收裁决的撤销诉讼中认可事业认定的违法性,该倾向没有发生变化。肯定违法性继承的最近判例有,大阪高判平成11·9·30判例集不登载、大分地判平成13·11·26判例集不登载、东京地决平成15·10·3判时1835号34页,歧阜地判平成15·12·26判时1858号19页、冈山地判平成16·3·16判自265号74页、东京地判平成16·4·22判时1856号32页、歧阜地判平成16·9·15判自270号79页。另一方面,作为否定违法性继承的最近判例有东京高决平成15·12·25判时1842号19页。肯定者的理由是事业认定与征收裁决是完成一个效果的一串行为,对其瑕疵要整体性考察。但一般认为,即使是一串行为,也要分阶段争论,不要在争论后行行为时主张先行行为的违法性。所以,违法性继承的意思是:让先行行为服从撤销诉讼的排他性管辖,不将争论留于后行行为的撤销诉讼中,这在有可能否定受裁判权的情形中被认可。因为以前是虽可认识到事业认定的存在,但无法认识到被实质上套上被征收的命运,所以不能让事业认定服从于撤销诉讼的排他性管辖,在征收裁决撤销诉讼中主张事业认定的违法,这从实质上可以看成是因受裁判权遭侵害而肯定违法性继承的合理性根据。2001年的修正进一步完善了事业认定程序,这可能对法院有关是否认可违法性继承的判断产生影响,但因为这与受裁判相关,在将有没有必要认可违法性继承的判断委任于司法的背景下,所以没有设置否定违法性继承的明文规定。[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