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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土地征收法中的行政程序

  

  修正前的土地征收法第26条规定:国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实施事业认定后,必须毫无延迟地通知开发商,同时在政府公报(国土交通大臣的事业认定),都道府县知事规定的方式(都道府县知事的事业认定)公告开发商名称、事业种类、事业地、图纸阅览场所。2001年的修正将事业认定的理由追加为告示事项。


  

  都道府县知事规定的方法通常是政府公报公布。但是,包括土地征收法在内,政府公报公布这一方法作为告示方法是否真的有效,需要重新思考。《行政机关所持电子计算机处理相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8条第1款规定总务大臣通过政府公报公示个人信息文档,而全面修改该法而成的《行政机关所持个人信息保护发法》的施行令第7条第5款取代政府公报的公示,采用因特网和其他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各行政机关主页公布)。[9]另外,行政程序法第45条第1项规定命令草案及其关联资料的公示(第39条第1款)、意见公募结果与命令的公示(第43条第1款)、不公募意见而制定命令的公示(第43条第5款),通过电子信息处理系统方法及其他信息通信技术方法实施,这样,总务大臣的告示要通过电子政府的综合窗口实施。关于事业认定的告示,虽然不直接废止政府公报这一方法,但作为补充,主页上的公示最为理想。


  

  关于申请被拒绝时说明理由的意义,最高法院判昭和60·1·22民集39卷1号1页、最高法院判平成4·12·10判时1453号116页判道:在担保行政机关判断的慎重与公正妥当,防止恣意的同时,通过向申请人告知拒绝理由为其救济申请提供便利。关于不利行政行为的说明理由的意义,最高法院判昭和38·5·31民集17卷4号617页、最高法院判昭和47·3·31民集26卷2号319页、最高法院判昭和47·12·5民集26卷10号1795页、最高法院判昭和49·4·25民集28卷3号405页、最高法院判昭和54·4·19民集33卷3号379页也作了同样的判决。[10]


  

  关于说明理由的程度,前述最高法院判昭和60·1·22判道:只说明拒绝的根据性规定是不充分的(根据该规定就能弄清楚事实关系的情形除外),要具体记载在认定怎样的事实关系后断定申请者符合该根据性规定。前述最高法院判平成4·12·10也判道:必须知道符合被告所提供的根据性条文中非公开事由的哪一项。


  

  关于事业认定的实体性要件,土地征收法第20条有所规定。而依据行政程序法第5条规定,事业认定权者要根据事业认定的性质尽量具体地规定依据土地征收法第20条来判断是否进行事业认定时所需的基准(审查基准);除对行政有特别妨碍的情形外,必须通过作为事业认定申请地的机关事务所的设备或其他方法进行公开。行政程序法第5条第3款的“对行政有特别妨碍的情形”是极为例外的情形,在事业认定中不会出现,所以有公开的义务。在土地征收法第26条所要求公开的事业认定理由中,不仅是符合土地征收法第20条各项要件的理由,而且也应该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条之审查基准的理由。[11]


  

  另外有必要注意最高法院对理由的追认采取了慎重的态度。前述最高法院判昭和47·3·31、最高法院判昭和47·12·5、最高法院判昭和49·4·25也不认可理由追认。所谓理由追认,是指在第一次行政行为阶段没有说明理由,或者没有充分说明理由时,而后补充理由。若认可理由追认,则可能助长起初不说明理由,发生争议后再说明理由的态度。这样一来,在第一次行政行为阶段就无法保证行政厅判断的慎重、合理,另外,在与复议的关系中,例如若在复议决定阶段说明理由,这虽然为后续诉讼的原告提供了便利,但对复议申请人却不利,说明理由的功能就消失。不能简单认可理由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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