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事业认定程序中的公听会召开义务
2001年修正前的土地征收法第23条规定“国土交通大臣、都道府县知事拟实施事业认定,在认为有必要时,必须召开公听会获得一般意见”,是否召开公听会由事业认定权者裁量决定。而实践中没有召开该公听会的实例。但是,事业认定赋予了实际上的土地征收命运,而人们对事业的正面影响、负面影响的判断常有分歧,鉴于此,最好在事业认定程序中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而后加以斟酌判断。
修正后的土地征收法第23条规定,当事业认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事业认定申请书阅览期间内根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请求召开公听会时,应该召开公听会。事业认定申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3项的“申请”,适用该法第2章“应申请行政行为”的规定,另外,该法第10条规定“行政厅实施以考虑申请人以外者之利害为要件的应申请行政行为时,应该尽力通过公听会等适当方法提供听取该申请人以外者的意见”。即申请事业认定时,行政程序法只将公听会式的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听取作为努力义务,而修正后的土地征收法课赋了更严的义务。
关于公听会,众参两院的国土交通委员会作出了附带决议。两委员会的决议在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内容相同。第一,事前充分告知召开期日等事项,尽力彻底公开议事记录等信息。关于召开期日、场所,只是事前简单地充分告知还不够,重要的是要选择多数利害关系人都能参加的期日、时间、场所。例如,工作日白天的话,上班族因无法请假而难以参加,有必要考虑周末召开,或者工作日的晚上召开。关于场所,若利害关系人分布较广,则最好设置几个场所。第二,有必要努力通过因特网上的答疑解惑来反映未能参加公听会者的意见。这种活用因特网的方式作为居民参与的方式极为有效,只是并非所有人都会上网,故无法完全代替一般的公听会。第三,公听会的主持人最好是具有独立性的审查官。就此,行政程序法中听证程序的支持人制度可以作为参考。
众参两院的国土交通委员会的附带决议还规定,为了能发挥公听会作为居民意见吸收场的本来作用,有必要将公听会中居民发表的意见适当地传达给第三者机关,构建起公述人(在公听会中作为利害关系人、学识经验者,陈述意见的人——译者)相互质疑机制,有必要采取包括修改规则在内的措施。纵观目前为止的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的公听会则会发现,不少情况是赞成、反对的公述人即使陈述各自值得倾听的意见,因不相互质疑,故最终只停留在听这一形式水平。土地征收法中事业认定程序的公听会不能如此。若公听会只停留在形式水平,则对事业认定的不满最终也会带进征收裁决阶段,这样就有可能失去事业认定阶段的不满在事业认定阶段解决这一土地征收法修正的意义。怎样让公听会具有实效,还需认真探讨。[5]
(三)第三者机关的意见听取
为了取得国民对事业认定的信任,事业认定厅与开发商不能是同一人。原土地征收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规定,都道府县是开发商时,国土交通大臣实施事业认定;第2项规定,市町村是开发商时,都道府县知事实施事业认定。当国家是开发商时,根据第1项的规定,国土交通大臣是事业认定者,这是问题。虽说国家是开发商,若是农林水产省管辖的事业,在分担管理原则已经确立的我国,由国土交通大臣实施事业认定,其所致的不信任感也不会很大。但是,从预算的角度看,公共事业的一大半由国土交通省管辖,国土交通大臣对此实施事业认定,从国民的角度看,会产生考生与评分人同一的不信任感。虽然在国土交通省内部,事业担当布局与事业认定布局相分离,但也不能仅据此而满足国民有关中立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