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土地征收法中的行政程序
宇贺克也著,肖军译
【全文】
2001年7月11日,土地征收法(1951年制定)修正案公布实施,这是继1967年修正案后最重要的一次修正。本次修正主要有三个原因。首先是与公共事业的公共性、程序有关的社会观念、法理发生了变化。以前,只要说是公共事业,就当然推定其有公共性,进而不重视公共性的认定程序,也忽略向居民说明其公共性如何被认定。现在,公民的价值观呈现多样化,越来越多的人更重视环境保护,而不是经济增长。如何让居民理解公共事业成为开发商最重要的课题。而政府让居民参加到公共性认定的过程中来,在考量居民意见后决定其是否是公共事业、决定公共事业的范围与方法等。其次是需要顺利、高效地实施公共事业用地的取得与补偿。再次是随着废物再利用设施之公共性的社会观念的变化,人们有必要再检讨征收适格事业。本文主要用对比方式考察2001年土地征收法修正案中的行政程序。
一、事业认定程序
(一)事业认定前的事业说明会召开义务
以前,地权者很少能够充分理解事业认定申请对自己意味着什么,常常在事业认定阶段不知道自己的土地已经事实上被套上征收的命运,而只有到裁决申请阶段才体会到问题的重大性,在征收委员会的审理阶段才主张该征收缺少所必需的公共性。[1]为了让权利相关人都知道事业内容,进而让事业认定程序顺利适当进行,开发商被课赋了通过适当场所、时间、众所周知的方法等召开说明会的义务。即新设了土地征收法第15条之14,规定:“开发商欲获得次条所规定的事业认定时,必须预先通过召开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说明会等方式,向与该事业认定有利害关系的人说明该事业的目的与内容。”而18条第2款规定了记载说明会实施状况的书面资料添加义务。这样,事前说明会成为事业认定的要件,没有说明会记载的事业认定申请书是行政程序法第7条“不符合法令规定的申请形式要件的申请”,对此,行政厅可以要求开发商在规定的期间内补正该申请,或作出拒绝该事业认定的决定。
另外,即使召开事前说明会,但若召开期日等没有被大家所知晓,则无法期待大家的充分参加,最终以开发商一方的说明为结束的话,将无法充分消解利害关系人的疑问。2001年6月28日参议院国土交通委员会《土地征收法修正案附带决议》写道:“要让事前说明会的举行期日众所周知,开发商与利害关系人之间要有问有答,务必取得实效。”该决议精神必须贯彻执行。[2]
土地征收法第15条之14存在一个解释问题,即“与该事业认定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范围。一般认为其范围不应仅限于该事业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同法第8条第3款的“关系人”、同法第43条第2款的“准关系人”。例如,虽不具有土地所有权等权利,但因该公共设施的建设运营而遭受损失者、因该公共设施而享受开发利益者、因使用该公共设施而获利者等也可以是“与该事业认定有利害关系的人”。另外,不仅限于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规定了管理人或代表人的非法人式社团。即与同法第25条第1款的“与该事业认定有利害关系的人”相同,比根据第43条可提交与裁决申请书相关的意见书的人要广。
但一般并不认为,这里的“与该事业认定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全部都被视为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的“有法律上利益者”而具有事业认定之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目前的判例也否定事业地周边居民的事业认定之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3]行政程序法第10条规定的听取意见的“申请者以外的人”也不仅限于原告适格者,[4]被赋予行政程序权利者未必与原告适格的范围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