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机构无权支取死亡劳教人员存款
陈福录
【全文】
案情介绍
张某的父母、配偶已去世,无儿无女,也无其他近亲属。张某于2005年2月21日在某信用社存入了壹万元五年期的定期存款。因诈骗他人钱财,张某于2008年5月30日被依法收容劳动教养于某劳教所。2010年3月9日,张某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而去世。劳教所在清理张某遗物时,发现了张某的定期存单。于是,劳教所开具该劳教人员无继承人的证明,并予以公证,然后持证明和公证书到信用社要求支取张某存款。信用社审查后认为,劳教所无权支取张某存款。但劳教所认为有权支取张某存款。双方遂发生争议。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张某存款应归谁所有?二是劳教所是否为集体所有制组织?三是劳教所可否要求分得部分存款?四是劳教所是否有权代表国家支取张某存款?
第一,张某存款应归谁所有?
依案情可知,张某没有继承人,也未指定受遗赠人。因此,其存款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对此类遗产的归属,我国《
继承法》第
三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依该条规定,如张某生前系某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则其存款归该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否则,应归国家所有。
第二,劳教所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第五条规定:“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依前述规定可知,劳教所系公安机关举办,由地方财政保障其所需经费的事业单位。因此,劳教所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因而既使张某系劳教所成员,其存款也不归劳教所所有,当然劳教所以张某系本所成员为由也无权支取该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