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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行政法的范畴及规制模式研究

  

  (三)适度选择社会行政法的侧重点


  

  “严格说来,法律的首要和主要的目的是公共幸福的安排。但是,安排有利于公共幸福的事务,乃是整个社会或代表整个社会的某一个个人的任务。因此,法律的公布乃是整个社会或负有保护公共幸福之责的政治人的事情。这里象其他任何的情况一样,公布目的的人也就是公布用以达到目的的手段的人。”[26]从普遍意义上讲,法律的主要目的或首要目的是对公共幸福的安排。但是,法律在安排公共幸福时并不是无所选择的。社会行政法的制定更应当如此,因为社会行政法是积极行政法的范畴,一个社会中的社会事务和社会问题常常是方方面面的。其中每一个问题对社会过程的制约程度亦是有所不同的,那么,社会行政法制定中如何分清轻重缓急就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以我国社会行政法的发展为例,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我国在建国初期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主要是社会安全和社会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27]而改革开放以后,面临的主要社会问题在于拨乱反正,社会行政法是重构新的社会过程和社会秩序,社会行政法以经济调整为核心。而1992年推行市场经济以后,社会竞争机制被普遍引入,竞争必然意味着社会过程中既有成功者,又有失意者,社会行政法的功能就在于对社会结构的调整,以实现宪法规定的社会平等。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社会过程中面临诸多具有全球格局的社会问题,社会行政法的侧重点又有了新的内涵。我们认为,在目前我国社会行政法正在发展阶段适当的选择是必须的。近年来,公众关注的平安建设、社会机会均等等就应当成为社会行政法的侧重点。广义上讲,社会行政法的侧重点除了体现在社会行政法的立法中外,还体现在社会行政法的执法中,即是说,政府行政系统在社会行政法的执法中应当有所选择。这其中的原因在于社会行政执法是主动执法,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主动为之。显然,主动执法的社会行政法不待当事人的请求而为之,即有关社会行政执法的行政行为是在行政相对人没有请求和行政事态没有发生的情况下而实施的,那么,究竟实施哪些内容就是社会行政执法主体选择的问题。因为这样的执法是否实施都不会带来行政相对人的诉求。


  

  (四)相对集中社会行政法的执法主体


  

  关于法律的执行丹宁勋爵有这样一段精辟的论述:“我认为,执行国家法律是大都市警察局长的职责,就象它是任何一位警察局长的职责一样。他应当采取行动派他手下的人出去侦察出犯罪行为,以保证公民在和平的环境下从事他们的活动。他必须决定是否对涉嫌者进行起诉,如果有这种必要,就应由他本人或在他的监督下这样做。但是,在做所有这些事情的时候,他应该忠实地依法行事,而不听命于任何人。即使是王国政府的大臣也不能命令他一定要或一定不要对这个地方或那个地方进行监视,对这个人或那个人进行起诉。也没有哪个警方的权力机构可以在上述事情上左右他,他的职责是执行法律,他所遵从的东西是法律,并且仅仅是法律。”[28]在笔者看来,丹宁强调执法中的主体负责和相应的责任制,即法律执行对于法律主体而言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当一个执法主体取得了某一领域的执法主体资格后其就对其他主体具有排他性,有时,他必须负起认真、忠实执行法律的责任。由此可见,某一领域中执法主体资格的确定是有效执法的前提。社会行政执法现在面临的根本问题就是执法主体的分散性,我国除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民政行政机关具有明确的社会行政法执法身份外,还有近十个行政机关亦为社会行政法的执法主体,这可能有一定的好处,但从根本上讲弊大于利。在我国实行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验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功,社会行政执法的主体亦应当相对集中。就我国行政机构体系的历史而言,似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的社会行政执法权无法予以合并,或取消其中一个。然而,针对一定的社会行政事务,二机构相对集中还是有可能的。其他仅具有一些细小方面的社会行政执法主体的身份便可以变更一下,如可以将社会安全的社会执法不要分散到卫生、文化、食品等行政机构中去。相对集中社会行政执法主体身份是加强社会行政执法负责制的必然选择,这其中的诸多问题还可以进一步探讨。


【作者简介】
张淑芳,华东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但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在民法学界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学界一直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定义,几乎是任何一本知识产权著作或者教材都有各自的定义,例如,有谓“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然人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确认并享有的权利”,参见李顺德主编:《知识产权公共教程》,中国人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有谓“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有谓“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的智力劳动创造成果和工商业领域的识别性标记与成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参见蒋坡主编:《知识产权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有谓“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发明、作品等智力成果和商标等工商业标志享有的独占性的、排他性的权利”,参见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有谓“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5页;等等,不一而足。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参见李顺德主编:《知识产权公共教程》,中国人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蒋坡主编:《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从广义上理解,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参见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页。
当然,我国《著作权法》还专节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包括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详细参见《著作权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这些行为均不构成侵害著作权行为,亦即不具备行为之违法性。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页。杨立新教授在本书中同时认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不会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因为在侵害著作权中,如果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害,那是对著作权中的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而不是对其财产权的损害。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不是由著作权的法定权利种类决定的,而是由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种类决定的。不仅在著作权法律中如此,在其他权利领域亦如此。学界关于精神损害是否适用于财产侵权或者违反合同行为的讨论,应着眼于法律对某种类型的权利受损或者侵权、违约行为带来的当事人精神利益损害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应纠缠于权利种类,也不应纠缠于侵权或者违约种类。不能说侵害人身权就有精神利益受损而侵害财产权或者遭受违约损害即无精神利益损害。就著作权侵权而言,我们的研究也不应着眼于侵犯著作财产权是否带来精神利益的损害,而应着眼于当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时是否给予赔偿以及如何给予赔偿的问题。事实上,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显然不是权利种类或者侵权、违约等违反法定和约定行为种类所能确定的,说的通俗一点,精神利益是否有损害,这完全是当事人的一个主观感觉和客观表现问题,这完全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法律不应对此强行作出价值判断。总而言之,立法应当解决的关键问题应当是,当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时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偿技术的问题。
详细论述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392页。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页。
需要指出,那种因违反著作权合同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属于违约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违约行为,适用违约的民事责任。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形式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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