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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行政法的范畴及规制模式研究

  

  (四)解决社会问题的社会行政法[15]


  

  社会问题是指在社会过程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困扰人们的事态或事件,这些事态或事件不能够通过一次性的政府行为或社会行动就可以得到解决,而是反复地、大规模地存在于社会过程之中。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社会问题有两种类型,一是长期存在地、已经以一定手段解决但还在出现必须再予以解决的那些问题,这些问题可以被视为社会过程中的固有问题。时代的不同人们解决这些问题的方式方法也有所不同,正因为如此,这些问题还须在社会过程中不断地应对、不断地解决。例如生老病死问题、自然灾害问题等等。我国解决此类社会问题的社会行政法数量并不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等等。二是在社会进程中出现的新的不能够一次性解决的那些社会问题。这类问题与社会发展有密切关系,其发生的概率与社会发展的速率是成正比例的,即社会发展得越快此类社会问题就越多,反之,社会发展得越缓慢这类社会问题就越少。我们知道,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随着电子信息时代的来临社会发展的速率急速增长,[16]与之相适应的便是社会问题的日益增多,如西方国家的同性恋问题、青少年犯罪问题、毒品和其他兴奋剂问题等等。我国近年来出现的农民工问题、独生子女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中的一些可能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已经得到了解决,但调整这些新的问题的法律都可以归入到社会生活之中,成为解决社会问题的社会行政法,例如我国近年来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城市流浪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等。


  

  上列五个范畴是社会行政法的主要构成,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化和政府立法水平的提高,社会行政法的体系构成在我国还会有新的内涵。


  

  三、我国社会行政法相对滞后之评价


  

  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与完善是有目共睹的,自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以后,相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国务院还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有关依法行政的问题作了统一,并界定了相关的概念。与行政法总体格局的进步相比,部门行政法的发展则相对缓慢,这已经成了制约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一个因素。我们知道,无论控权理念的行政法,还是管理理念的行政法,其实质都在于使政府行政权有效行使,而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必须表现在每一种权力在其部门调控中的状况,即其在部门调控中合乎规律、合乎公众利益就是完善的,反之,在其部门调控中乏力,甚至违背自然规律和社会利益的就是不完善的。然而,我国行政法治并没有在部门行政法中下最大功夫,甚至可以说部门行政法处于相对放任自流的状况之中,我国部门行政法绝大部分典则由行政系统制定就是例证。同时,社会行政法在部门行政法中又显得要滞后一些,这可以从下列方面予以佐证,一则,在我国法治实务部门编纂的部门行政法文件中,其他部门行政法的内容相对比较完备,而社会行政法几乎没有被列进去。[17]二则,在行政法教科书中其他部门行政法的概念都提到了,而社会行政法的概念还未曾出现。[18]三则,我国其他部门行政法,或者一些主要的部门行政法已经有教科书介绍本部门行政法的内容,而社会行政法还未有一部著作。[19]笔者可以对我国社会行政法的相对滞后性作出如下概括:


  

  (一)基本概念的非正式性


  

  社会行政法作为部门行政法之一,作为一个相对微观的法律部门,其应当符合部门法的一般要件,至少应当有一个关于这个部门法的概念,而在这个部门法的概念之下,应当有若干基本的概念。这些概念对于一个部门行政法而言是缺少不得的,笔者注意到,我国其他部门行政法都已经有了这样的概念系统,如交通行政法就有一个相对正式的定义,在这个定义之下又有若干相对较小但也是正式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都对这些定义作了规定。税务行政法亦是如此,例如国税、地税、税收征收管理等概念都是法律用语。一个部门法有这样的正式法律概念予以支撑必然使其法律地位明确,必然使该部门行政法具有规模,而有关当事人在其中所为的行为也必然是正式的法律行为。社会行政法作为一个大概念在我国包括宪法在内的成文法中并没有得到确立,而在这个总概念之下的下位概念即便存在也不能被上位概念所包容。正式的法律概念是指能够在宪法和其他成文法典则中找到的概念,法律典则界定了这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甚至描述了这个概念与其统慑之下的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就界定了政府规章、行政机关、行政命令等概念,这个相对较高的法律使政府规章成了正式的法律用语,而这样的界定为美国后来在制定政府规章中的听证行为、不当政府规章的司法审查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部门行政法相对滞后的首要原因在于社会行政法概念到目前为止还是一个非正式的概念,这样的非正式性虽然为学者们研究这一问题留下了巨大空间,但总体上讲制约了社会行政法的发展。笔者认为,对社会行政法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可以有下列模式:一是制定一个社会行政法的总的规则,在其中规定社会行政法的基本问题,界定相关概念;二是在每个社会行政法的行文中分门别类确立概念,如对社会福利行政法、对保障社会权益的行政法、对解决社会问题的行政法等作出概念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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