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加社会福利的社会行政法
“福利国家”是西方某些发达国家对进入二十世纪国家格局发生变化的一个描述。[12]根据这个描述,现代国家的职能已发生了深刻变化,即是说,在福利国家以前的国家主要以防止内乱和外患为主要职能,国家所起的是守夜人的职责,其他职责都以这个职责为转移。而进入福利国家时代以后,国家的主要功能是为社会、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服务,改善社会福利,使社会各阶层在相对富裕的经济环境和相对宽松的政治环境下和谐相处。国家职能的此种变化也表现在国家法治的变化之中,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以后,诸多国家制定了广泛提高社会福利的行政法规范,如英国的《就业与训练法》、美国的《劳动力投资法》、日本的《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等等。这些法律在这些国家虽然不一定归入行政法的范畴,但它们都是以行政权的作用为转移的。依管理论的行政法构造来看,这些法律典则是社会行政法的构成部分。实质上,在一个国家的立法中有关增加社会福利的法律典则应当是社会行政法的基本构成部分,因为这类典则归于其他部门法之中都是不合适的。我国目前有关社会福利的社会行政法已经形成规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暂行规定》、《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等。
(二)实行社会救助的社会行政法
社会救助是指政府行政系统对社会特定人群的物质帮助,或者在政府行政系统主导下由其他社会团体对特定人群的物质帮助。在现代社会中社会救助实质上是行政救助,因为,在社会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救助关系更象是社会慈善事业,只有政府主导的或者由政府直接进行的救助行为才是行政救助,只不过这种救助是针对特定社会群体的,因而人们也常常将其称之为社会救助。社会救助的主体是政府行政系统,在法治发达国家政府都设有专职的社会救助机构,例如在我国民政部门设立的各种救助委员会和其他内设的行政救助机构。应当说明的是社会救助中行政主体所扮演的角色有两种情形:一是作为直接的救助者,其采用行政拨款或者其他行政给付手段直接对救助对象施行物质帮助。二是作为间接的救助者。在间接救助中,行政系统不是物质财富的直接提供者,而是在其主导下组织相关社会主体实施的救助行为。社会救助的对象是我们通常称之为弱势群体的那些人群,或者是个体,或者是社会组织。在现代社会中的社会弱势群体由两个方面的原因而形成,其中之一是在激烈的事物竞争中处于劣势而沦为弱势群体,其中之二是因一定社会事件的发生而沦为弱势群体,例如,因自然灾害而造成无家可归。由此便决定了社会救助对象的两种类型,即低收入阶层和难民阶层。这样的救助行为在现代文明国家都有法律上的依据,调整此种关系的部门行政法就是社会行政法的又一构成。例如,我国1994年1月23日由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等等。在地方立法方面,如《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上海市贫苦市民疾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等等。
(三)维护社会安全的社会行政法
社会安全是社会存在和联系的基本条件,它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由社会公众感悟和认同的安全感。对于社会安全这个概念而言,经历了不同的认知和感悟阶段。在社会处于相对较低级的阶段,社会安全仅仅指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不遭受人身和财产侵犯的安全状态。此一层面的社会安全实质上仅仅限于社会治安秩序方面。而在社会发展到较高阶段,社会安全则有了更加深入的内涵,这种变化如此深刻,以致于社会治安秩序中所包含的安全内容已经不在社会安全的概念之中。人们更多的从精神、自由、高质量的物质生活等方面界定社会安全。例如文化方面要保证本土文化的纯正性,使其不受外来文化的侵扰就被认为是社会安全的组成部分。在食品方面,追求食品的原生态性而克服它的人工雕作性就成了社会安全的内容。在医疗卫生方面,人们过优质健康的、高水准的生活便是社会安全的组成部分,等等。在我国政府文件中,社会安全的系统描述应当说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13]调整社会安全的部门行政法就是此一范畴的内容,2003年非典疫情的出现使我国认识到社会安全的重要性,并重新审视了社会安全的内涵,2003年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就是我国一个比较典型和完整的社会安全行政法。2007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出台,使我国的社会安全行政法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当然,我国传统部门行政法中就不乏此类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等。这些规定显然是比较零散的,但它们为近年来社会安全行政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四)保障社会权益的社会行政法
社会权益是一个泛指的概念,指具有社会属性的,或归于特定社会群体,或归于社会中的个体,或归于社会公众的那些权利以及与这些权利相关的利益。通常情况下,社会权益由下列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每一个社会公众都享有的,如获得政府行政系统行政指导的权益、从政府行政系统受益的权益、接受社会教育的权益等,这一部分权益常常与公共利益的概念不大容易区分,一定程度上它是公共利益的同义语。[14]另一部分是社会个体享有的权益,如社会个体对政府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该项权利在民事法律中规定得较具体,其是否真正属于社会利益还需认真研究。还有一部分是特定社会人群的权益,我们知道,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有一些特殊的社会人群,例如一个社会中的少数人群、一个社会中的妇女、一个社会中的老年人、一个社会中的儿童、一个社会中的智障者、一个社会中的残疾人,等等。这些人与社会弱势群体还不是同一意义的概念,广义的弱势群体当然应当包括上述人群,但弱势群体的概念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上述社会群体作为特殊人群更为妥当,其权益必然是社会权益。上列三个范畴的权益都需要法律进行确认和保护,由此构成的行政法规范就是社会权益保护的社会行政法。例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