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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行政法的范畴及规制模式研究

  

  (四)社会行政法是具有强烈主动性的部门行政法


  

  行政法规范在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中有这样一个类型上的划分,即消极行政法与积极行政法。[9]所谓消极行政法是指被动地维护现有社会关系和现有社会秩序的行政法。学者们将治安行政法视为典型的消极行政法,因为此类法律的作用在于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秩序,保护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其在法与社会的关系方面所体现出的是更多的消极性。与之相对的积极行政法则不同,它在于形成新的社会秩序并创设新的社会关系,有关科技、教育、环境等之类的行政法规范就属此类。其作为促进社会发展的行为规则,在法与社会的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是积极性。这个划分虽是理论上的,但它对于我们从深层次领会行政法规范是有意义的。我们以此为思路,可以将部门行政法分为被动行政法和主动行政法,前者指在应付所规制的行政事态时呈现出相对被动的状态,即事态发展的结果不得已使一些行政法规范产生,而这些规范也只是被动地应付所调整的社会事态,法律上的不告不理原则实质上是对法被动性的体现。主动行政法规范则是另一种表现形式,其在处理社会事态和调整社会关系中都是相对积极的,行政系统是能够有所作为的。社会行政法就是以主动性出现的部门行政法。社会行政法的制定和社会行政法的内容构造中政府行政系统的行政理念和行政水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个社会在其发展中,社会过程的状况与政府行政系统以及立法系统的认知有关,这些手中握有权力的国家机关能够在认知的基础上有权规范与控制社会过程,有权规范解决社会问题,一定意义上讲,其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规范的社会事态的作用具有超前性,以《突发事件应对法》这一社会行政法典则为例,其就对有可能在社会过程中出现的社会事件作了超前调控。[10]


  

  (五)社会行政法是处于较高次位的部门行政法


  

  行政法作为一个部门是由不同性质的规范构成的。质而言之,一个部门法的内部排列着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的规范。如果我们把一个部门法作为一个金字塔式的结构观察,其从上至下排列着不同层次的规范和规范体系,每一个层次的规范都是一个支系统,它们共同支撑着这个部门法,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部门法中的规范还有规范性质乃至于规范品位上的区分,正如凯尔森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法律秩序,尤其是国家作为它的人格化的法律秩序,因而就不是一个相互对等的、如同在同一平面上并立的诸规范的体系,而是一个不同级的诸规范的等级体系。这些规范的统一体是由这样的事实构成的:一个规范(较低的那个规范)的创造为另一个规范(较高的那个规范)所决定,后者的创造又为一个更高的规范所决定,而这一回归以一个最高的规范即基础规范为终点,这一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11]部门法在我国构成了一个规范体系,就部门法本身而言,每一个平行的部门都有其构成体系,每一个不同部分都有支撑部门行政法的能力,它们的地位似乎是平行的。然而,在我们看来不同的部门行政法规范与宪法、与其它上位法的关系之密切程度有所不同。显然,更接近宪法的部门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尤其在部门行政法中的地位相对高些,而距宪法相对较远的部门行政法其地位必然低些。我国部门行政法可以有十多个具体的部类,如海关行政法、军事行政法、司法行政法、治安行政法、环境行政法、教育行政法、物价行政法等等。不同的部门行政法其所反映的法治精神和法治文化就有所不同,有些部门行政法可能最能够体现法治文明的精神,有些部门行政法则与法治文明相对间接一些。我们可以说与法治文明最为接近的部门行政法其法治地位也高一些,而与法治文明相对间接的部门行政法其法治品位相对较一般一些。上列两个方面的分析套路都刻画了一个命题,即就是社会行政法是一个具有高品位的部门行政法,其与宪法相对密切的关系和与法治文明的直接关联性都证明了这一点。在我国,作出构建和谐社会这一重大决策以后,社会行政法在法治文明中的作用将更加突出,例如,上海市在近五年来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中,有关社会行政法的比重不断提升,仅2005年上海市10个地方性法规中社会行政法有5个,占到50%2008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2008-2012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其中社会行政法的内容占到了70%以上。足见社会行政法在我国法治文明中的地位。


  

  二、社会行政法的体系构成


  

  部门行政法是人们对有关部门行政管理行政法规范的一个总的称谓。在行政法治实践中,部门行政法是一个客观存在,然而,宪法和其他法典通常情况下并不对社会行政法作出界定,也不以法确认其法的构成体系,即是说,包括社会行政法在内的部门行政法基本上还是一个学理概念。当人们用一定的概念称谓某一部门行政法时其标准并不统一。这其中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法这个部门法本身是由诸多典则构成的,而不象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那样只有一个典则,或者有一个能够统慑其他典则的核心典则,其他典则都围绕这个核心典则而展开,只是这个核心典则的辅助物。在行政法中既不是只有一个典则,又没有一个绝对地能够统慑其他典则的核心典则。行政法总体上的这一现象也辐射到部门行政法之中,使部门行政法亦表现出典则构成的复杂性。依笔者观察,当人们称谓某一部门行政法时大体上有下列情形:一是将一个部门行政管理的事项以及与这个事项有关的行政法规范称之为某某部门行政法,如比较典型的就是经济行政法、文化行政法的称谓。二是以一个部门行政法典为名称,称谓该法典的调整事态的部门行政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就成为人们称谓治安行政法的基础,没有这样一个法典,部门行政法就无以存在。三是以某一行政管理领域为基础,将调整这一事项的零散规则称谓为某某行政部门法,工商行政法就是此种类型的典型之一。在上列三个情形中只有第二种情形的部门行政法调整的事态相对集中,典则体系相对统一。社会行政法显然不属于此一类,其或者属于第一类,或者属于第三类,而在此二类中,一部部门行政法之中可能又构成了不同的规范类型,而不同的规范又规制着此一范畴中相对中观和微观的一些事态。正是基于社会行政法在部门行政法中此种范畴上的归属,我们认为社会行政法的规范应当由下列部类构成。当我们分析社会行政法的规范构成时,我们是将这些不同的规范统一划归到社会行政法的体系之下的,换言之,社会行政法的规范构成并不影响其作为一个整体在调整对象上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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