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责原则:从单一走向多元〔新国家赔偿法观察〕
张红
【全文】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相比较,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可以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
在公法领域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但国家以何种根据来承担责任,即为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问题。而依据何种原则使国家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为“归责原则”。学者们对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中的重要性已经达成高度的共识,基本将之定位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是根本性的制度,它决定着国家是否赔偿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映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和赔偿政策,还直接影响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程序等制度设计。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采用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或只要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就应当赔偿。这一归责原则根据国家机关行为客观上的合法性判断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便于操作,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客观上存在着一些问题:对于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适用同一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成为受害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等。有鉴于此,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确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