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侵权行为法》之第二编“侵权行为的形态(一)”之第四章“侵害知识产权”之第一节“侵害知识产权概述”、第二节“侵害著作权”。原著可参阅黄萍主编:《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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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约9200字,含注释)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但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在民法学界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学界一直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定义,几乎是任何一本知识产权著作或者教材都有各自的定义,例如,有谓“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然人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确认并享有的权利”,参见李顺德主编:《知识产权公共教程》,中国人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有谓“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有谓“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的智力劳动创造成果和工商业领域的识别性标记与成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参见蒋坡主编:《知识产权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有谓“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发明、作品等智力成果和商标等工商业标志享有的独占性的、排他性的权利”,参见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有谓“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5页;等等,不一而足。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参见李顺德主编:《知识产权公共教程》,中国人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蒋坡主编:《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从广义上理解,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参见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页。
当然,我国《
著作权法》还专节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包括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详细参见《
著作权法》第
22条和第
23条规定,这些行为均不构成侵害著作权行为,亦即不具备行为之违法性。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页。杨立新教授在本书中同时认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不会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因为在侵害著作权中,如果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害,那是对著作权中的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而不是对其财产权的损害。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不是由著作权的法定权利种类决定的,而是由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种类决定的。不仅在著作权法律中如此,在其他权利领域亦如此。学界关于精神损害是否适用于财产侵权或者违反合同行为的讨论,应着眼于法律对某种类型的权利受损或者侵权、违约行为带来的当事人精神利益损害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应纠缠于权利种类,也不应纠缠于侵权或者违约种类。不能说侵害人身权就有精神利益受损而侵害财产权或者遭受违约损害即无精神利益损害。就著作权侵权而言,我们的研究也不应着眼于侵犯著作财产权是否带来精神利益的损害,而应着眼于当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时是否给予赔偿以及如何给予赔偿的问题。事实上,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显然不是权利种类或者侵权、违约等违反法定和约定行为种类所能确定的,说的通俗一点,精神利益是否有损害,这完全是当事人的一个主观感觉和客观表现问题,这完全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法律不应对此强行作出价值判断。总而言之,立法应当解决的关键问题应当是,当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时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偿技术的问题。
详细论述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392页。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页。
需要指出,那种因违反著作权合同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属于违约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违约行为,适用违约的民事责任。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我国《
民法通则》第
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我国《
著作权法》第
46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形式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