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侵权内容具有法定性。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权利。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取得方式不同于有形财产的产生和取得方式,由于智力成果内容的无形性,决定了它本身不能直接产生知识产权,而必须依照专门的法律确认或者授予才能产生知识产权。[4]不仅如此,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也有明确的法律界限或者法定的判断依据。因此,尽管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特点,相比侵害有形财产来说,知识产权侵权客体具有无形性,但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是右法律确认的,所以,在侵害知识产权的内容上,侵权行为人侵害的权利种类、范围、程度或者界限,均具有法定性。
3.侵权赔偿范围具有模糊性。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同时又带有人身色彩,具有人身权利属性,因此,实践中侵权行为人究竟给权利人造成多大损失,难以准确计算。具体说来,在侵害著作权中,由于著作权保护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则很难计算损失;在侵害商标权中,无论是商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都会因为知名度、影响力等因素的差异而在财产权方面存在价值大小之别,侵权行为人如何支付赔偿金额显然有计算上的困难;在侵害专利权中,由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专利在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方面的潜在价值与专利贸易(包括许可贸易与转让贸易)给专利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多寡都难以准确计算,同样存在确定损失大小与赔偿范围方面的难度。可见,侵害知识产权在赔偿范围上具有模糊性,不像侵害物权和侵害债权那样比较容易计算实际损失。当然,知识产权法律也试图解决这一难题,尽量通过立法技术来给损失计算确定一套标准或方法,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4.侵权构成具有特殊性。侵害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个特点是,在构成要件上未必整齐划一地适用传统侵权法上的“四要件”。在有些侵权行为中,在判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方面,可能无需因果关系要件,因果关系只是判断责任范围的要件;在有些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也未必是必须的构成要件,可能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等等。这都是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不同于一般侵权中侵害人身权、物权、债权行为的特殊之处。关于此,我们在接下来几节内容中还有专门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