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问责制。传统意义上的问责主要是一种垂直或纵向问责关系,对垂直的上级机关负责。而现代意义上的问责或者说延伸的问责主要是一种垂直或纵向问责关系与水平或横向问责关系的结合。问责的涵义比过去更广泛,建立一个合适的问责制度可以为监管机构独立性提供合法性以及改善监管机构的治理与成绩。[29]对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全面问责制可以有效地强化内部与外部责任。金融监管机构的责任范围应包括四个方面: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和纪律责任、道义责任。而对于金融机构问责制实施范围以法律和纪律责任、道义责任为主,以政治责任、行政责任为辅,金融机构高管违反其职责对其今后的政治生涯应产生直接影响。
5.建立全球统一的金融危机抵抗协调机制。首先,各国建立应对国内经济危机的宏观调控机制。就如此次金融危机中各国为了防范金融危机对本国经济产生进一步恶化后果,均采用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宽松的货币政策。国际社会应当将此种做法常态化。其次,防范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势头增长。实践表明,各国在积极刺激本国经济、防范金融危机扩展的同时,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思潮和措施正在显现。国际社会建立统一防范金融危机与坚持国际贸易自由化协调一致机制实属必要。换言之,WTO成员履行其在WTO下的义务不应当因为金融危机的爆发而有所减弱。最后,关注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发展的维护。当前金融危机的影响力与防范力主要限于G20国家,而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因能力所限,其所采取的措施、发挥的影响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各国特别是C20国家除了关注自己国家金融现状和经济环境外,还应当特别关心最不发达国家因金融危机所导致的经济衰退,通过积极的人、财、物的支持来帮助这些国家渡过经济困难,保护其发展权。
6.金融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在资本市场的公开原则下,是指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等依照法律的规定,将与其经营有关的重大信息予以公开的一种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受到各国金融立法的重视,成为各国金融监管的重要制度。但事实上各国对于金融信息披露的内容并无统一、明确的规范。按照巴塞尔协议要求,银行新披露有以下范畴:一是银行业务状况,二是银行财务状况,三是风险管理的策略和原则,四是风险状况,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及其它一些风险。[30]但对于其他金融信息披露却没有统一的立法或规则。目前有些会计准则要求应当披露的金融信息包括:(1)对每类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应披露与金融工具有关的范围和性质、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公允价值。(2)披露对金融工具采用的会计政策和方法,包括运用的确认标准和计量基础。(3)企业的金融资产以超过其公允价值的金额计价时,应披露单项资产或采用恰当分类的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以及不减少账面价值的原因。(4)当企业将金融工具作为对预期交易的套期工具来核算时,应披露预期交易预计发生的时间、套期工具以及被套期项目利得或损失的确认方式等。(5)企业应告知其金融风险管理的目标和政策,包括对每类重大预期交易进行套期的政策。[31]
第二个层次是制定系统化的金融监管“软法”。笔者认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律制度除了加强硬法国际条约的订立外,还应包括非政府间组织制定的“软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当前这些行使国际金融监管职能的专门性非政府组织主要是指巴塞尔委员会、证券监管委员会、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以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等,这些国际组织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所包含的原则、规则或标准等的总和,即为金融监管“软法”。
尽管它们缺乏法律规范的强制性,但是却具有具体价值和抽象价值。具体价值包括补充性、转化性和共生性三个方面,抽象价值包括民主价值、效益价值。相对于“硬法”来说,“软法”能够降低立法成本和执法成本。因此,国际金融组织还应在本组织设立宗旨框架内强化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为一国政府对本国金融监管提供指导,为一国金融监管立法提供借鉴作用。G20伦敦峰会宣言构成了最为重要的国际金融“软法”的组成部分。除此之外,各个中央政府下属经济职能部门组成的国际金融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根据G20伦敦峰会宣言要求,制定统一的会计准则、金融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监管规则、金融风险预警机制等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