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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法制现状及其完善

  

  四、完善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律制度的构想


  

  胡锦涛主席在G20伦敦峰会上的发言中指出:“加强金融监管既是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危机的关键环节,也是维护国际金融市场稳定和促进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这场国际金融危机给我们的一个重要启示,就是加强金融监管势在必行。一是加强金融监管合作,处理好普遍性和特殊性、自我约束和外部监管、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增强各国自身金融监管能力,完善国际金融监管体系,加强对跨境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管;二是国际金融机构应该增强对发展中国家的救助;三是金融稳定论坛应该发挥更大作用;四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应该加强和改善对各方特别是主要储备货币发行经济体宏观经济政策的监督,尤其应该加强对货币发行政策的监督;五是改进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治理结构,提高发展中国家代表性和发言权;六是完善国际货币体系,健全储备货币发行调控机制,保持主要储备货币汇率相对稳定,促进国际货币体系多元化、合理化。”[23]


  

  金融监管国际合作从国际金融学角度讲就是国际间政策协调。它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国际间政策协调是指各国在制定国内政策的过程中,通过各国间的磋商等方式来对某些宏观政策进行共同的设置。而从广义上看,凡是在国际范围内能够对各国国内宏观政策产生一定程度制约的行为均可视为国际间政策协调。[24]国际间政策协调的方式有相机性协调与规则性协调两种。相机性协调是指根据经济面临的具体条件,在不存在规定各国应采取何种协调措施的规则情况下,通过各国间的协调确定针对某一特定情况各国应采用的政策组合。其优点在于可以针对不同条件就更为广泛的问题进行协调,而缺点在于可行性与可信性较差。规则性协调则是指通过制定出明确规则来指导各国采取政策措施进行协调的协调方式。其优点在于决策过程清晰,政策协调可以在较长时期内稳定进行,可信性高,因此受到了更多地重视。国际间政策协调的收益在于避免独立、分散决策带来的低效率,而它的成本则是各国因政策协调而丧失一定的政策自主性。[25]鉴于规则性协调的优势,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应当是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律制度。它的构成应当主要以强化金融国际组织权力和制定具有拘束力的多边国际条约的方式,辅之以金融专门国际组织制定的“软法”。笔者认为,可借鉴G20伦敦峰会宣言中的相关规定,对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律制度的构成作三个层次的建构。


  

  第一个层次是制定多边国际条约对国际金融实施强有力的监管。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1.将金融及金融创新纳入监管范围。新的金融监管多边国际条约对金融的监管应当是对一般意义上的金融进行规范。所谓一般意义上的金融,是指货币供给、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体系、资金借贷市场、证券市场、保险系统以及国际金融中所具有的以上内容等。[26]除此之外,还应当对金融创新予以统一监管。任何一种金融创新均应纳入国内和国际金融监管范围之内。


  

  2.将对冲基金纳入监管范围。此次金融危机的全球传导效应也同时表现出国内和国际对对冲基金监管的缺位。长期以来监管机构大多认为,对冲基金虽然缺少直接监管,但市场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替代监管当局的监管职能,尤其是对冲基金的债权人有较强的市场信息获取能力,出于其自身利益和债权安全考虑,可以做出理性的选择。IOSCO报告可以作为对对冲基金监管的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的示范法。


  

  3.对金融风险进行全面评析。金融风险是一定量金融资产在未来时期内预期收入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它可以分为市场风险、制度风险、机构风险等。[27]建立金融风险全面评析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金融危机的爆发与发展。对于金融风险的全面评析制度,主要包括评析的风险类型和评析方法的全球逐步统一。从风险类型看应当包括:(1)加强对具有普遍性或全局性风险隐患的经济、社会因素的分析。(2)加强对金融产品的市场风险分析。分析信贷资金的流向和流量,及时揭示信贷投放的行业风险;分析金融衍生产品给市场、投资人以及金融机构产生风险的可能性。(3)加强跨市场风险的分析。加强对整个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等各类金融机构的风险监测分析,为风险预警提供数据支持。[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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