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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法制现状及其完善

  

  宣言既有法律制度的实质性内容,也有各项制度实施的具体计划安排,令国际社会满意,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IMF与MDB支持的成员国减缓金融危机影响计划。二是实行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为了实现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宣言为金融国际监管设立了基本制度或原则:(1)根据《强化金融体制》的宣言设立金融稳定委员会(以下简称FSB),FSB和IMF共同监督有关决议的行动计划的进展情况。(2)将金融监管范围扩展至所有金融机构、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尤其是将对冲基金、信用评级机构置于监管范围内。(3)制定全球统一、高质量的会计准则。三是支持IMF与WB有关话语权和代表权改革方案。宣言允许IMF公正、公平和独立地监管各国经济和金融部门,并同意支持IMF、WB改革方案。2008年3月28日:IMF执董会通过份额和投票权改革方案,拟增加中国、印度等新兴经济体的代表性。但外界也认为此方案仍未全面反映发展中国家在世界经济中所占的地位。根据这份改革方案,发达国家在IMF的发言权比例将从目前的59.5%降为57.9%,发展中国家则从目前的40.5%上升为42.1%。加上前年新加坡会议通过的第一阶段改革成果,中国在IMF的份额增加到3.997%,发言权增加至3.807%,印度则分别为2.443%和2.338%。[21]2009年2月11日世界银行理事会批准了第一阶段的改革方案,以扩大发展中国家在世界银行集团内的影响:一是在执董会为撒哈拉以南非洲增加一个席位,这就意味着发展中国家能够在世界银行执董会拥有多数席位。二是将发展中国家在世界银行的投票权份额提高至44%,主要目的在于增加低收入国家的话语权。接下来,世界银行还将开展一项全面细致的工作计划重新安排股份持有,逐渐实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公平投票权,此项工作计划还将包括世界银行下属成员机构国际金融公司(IFC)的话语权改革。目前,第二阶段的工作已获世界银行股东批准,并已经开展。


  

  然而。认真分析G20伦敦峰会宣言内容,可以看到该宣言除了对于强化IMF和WB在抵御金融危机中的作用外,在金融国际监管方面的规定仍然存在明显不足。具体来讲,就是金融监管内容过于原则。尽管在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制度安排已经显现于宣言“14—16”中,但这些制度安排仅为框架,或日原则性规定,缺乏法律制度所具备的可操作性或可适用性的特点,这种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会导致两种结果:(1)宣言不具有法律制度的强制约束力。这一后果是与G20法律地位所决定的。G20以非正式的部长级会议形式运行,不没常设秘书处,主席采取轮换制。该集团的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会议由主席国及一些国际机构和外部专家提供秘书服务和支持,并可根据需要成立工作小组,就一些重大问题进行评审和提出对策建议。其宗旨是推动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之间就实质性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以寻求合作并促进国际金融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也就是说,G20是成员国中央政府下属财政与央行经济管理职能部门的非正式的国际组织——跨政府组织网络,其所通过的法律文件当属国际经济“软法”,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第二,宣言签署主体违反宣言承诺无需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由于宣言具有国际经济“软法”的性质,因而宣言中没有有关G20成员国违反该宣言的承诺(包括各成员国的“同意”、达成的“协议”或“行动计划”等)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宣言缺乏法律规范中的“罚则”。


  

  当然,尽管国际经济“软法”不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宣言签署主体违反其承诺无须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但是,此类“软法的硬效果”却不容忽视。按照博弈论,在“保证型博弈论”和“协调型博弈论”模式下形成的国际制度,其实施一般无需有集中化权力机构(如正式的政府间组织)和第三方强制性力量的保证,通常只要依靠各方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制,辅之以非正式的和非集中化的机制即可。[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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