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的监管。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成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虽然自该协定生效以来三十几年间,基金人数和基金活动范围均有很大改变,但基金的总目标仍维持不变。总的来讲,基金应负责监督目的在于便利扩大国际贸易行动纲领,促进外汇汇率的稳定和外汇安排,避免竞相贬值通货,协助实现货币的自由流通,以排除外汇管制对国际贸易和经常贸易的干扰。世界银行成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便利国际贷款的进行,以促进遭战争破坏的国家和地区的重建,落后地区的开发,以及长期国际收支失衡的解决。作为最后的贷款机构,世界银行负责提供长期贷款来解决长期国际收支失衡问题或用于经济的复兴与开发。
第三种是国际银行与证券监管。国际银行监管以巴塞尔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一系列银行监管规则为核心,其中有些规则得到了各国监管当局的赞同,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银行监管国际标准。新巴塞尔协议在对金融衍生工具的资本监管上发生了以下几点变化:(1)对金融衍生工具的资本监管的范围,从利率互换、远期利率协议、利率期货、利率期权、货币互换、远期外汇合约、外汇期货、外汇期权等与利率、汇率相关的金融衍生工具,进一步拓展到信用违约互换和总收益率互换等信用衍生工具。(2)金融衍生工具风险资本的计量充分考虑到了抵押、担保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对资本的抵减作用,以及不同交易工具的风险程度的差别。(3)新协议区分了金融衍生交易的性质,对金融机构采用衍生工具做套期保值时的交易头寸提出了专项资本要求。如果套期保值时,两笔交易(多头和空头)的价值变化方向完全相反,而变化程度基本相等,银行可以不必提取专项资本;如果两笔交易的价值变化方向完全相反,但程度基本不一致,银行可以只提取20%的专项资本。[4]但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本身并不具有任何法定的跨国或超国家的监管权力,其更多的是一个带有行业协会性质的国际组织,因此,巴塞尔文件并不具备在各国直接实施的法律效力,而仅是鼓励其成员或国际银行监管者采用共同的或一致的监管标准和方法的一种建议,这些建议通常是监管最佳实践的总结和推介,委员会期望“各监管当局通过适合本国体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详细安排来予以实施”,但并不请求成员国在监管技术上的一致性。[5]
对于证券监督,1998年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发布了《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规定了证券监管的三大目标:一是保护投资者,二是确保市场公正、有效和透明,三是降低系统风险。具体的监管原则可概括为信息共享原则与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原则。而其中的谅解备忘录已成为各国证券监管机构进行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的有效方式,据统计,IOSCO的会员中,有90个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签订了约1000多个谅解备忘录。IOSCO特别任务行动组于1999年11月出台了《对冲基金与其他高杠杆机构报告》(以下简称IOSCO报告),加强对作为HLIs交易对手的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给各国监管者提供监督有关证券公司遵守良好行为准则以及增强透明度要求。同时也给监管机构提供了一些建议,主要是鼓励各国监管机构评估风险管理,发现漏洞时,采取多种措施,包括要求对高杠杆机构及对其活动制定出更频繁、更详细的报告,增加监管强度(更频繁、更详细的检查),提高资本要求,加强具体惩罚措施的力度。[6]但国际证监组织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非政府国际组织。[7]迄今为止,国际组织对对冲基金的监管尚未取得结论性的成果,对于其跨国活动带来的法律问题,也未确立正式的解决方案。IOSCO以及巴塞尔委员会等金融组织在对冲基金监管问题方面仍处于探索阶段。[8]
第四种是WTO金融市场准入与经营制度。在WTO有关金融市场准入与经营制度确立之前,有关金融市场与经营的全球性多边制度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达成和有关金融服务的《第五议定书》的生效是WTO法对国际金融法的重大贡献,填补了全球性金融市场准入与经营制度的空缺。WTO有关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与经营制度主要由三部分构成:GATS、金融服务附件和金融承诺表。[9]同时,WTO通过约束和规制成员方影响金融服务措施,以推动各成员方开放金融市场,实现金融服务的逐步自由化。然而,由于金融业和金融服务的性质使然,金融离不开审慎性监管。为此,金融附件第2项规定:“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碍一成员方为审慎性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这一规定就是著名的“审慎例外”。[10]从根本上讲,作为WTO调整服务贸易的基础性法律,GATS的最终目标既不是对成员国的国内管制制度进行多边协调,也非建立金融服务领域的监管合作,而是通过确保基本原则的实施,以及一国管制权利的行使不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对此,WTO在金融服务贸易方面对成员国施加了明确的国际义务,同时对成员国的经济、金融主权与安全予以充分的考虑和尊重,规定各国在金融服务的审慎监管及采取其他管制措施方面的国内自主权。尽管GATS第6条规定之目的在于赋予外国服务提供者以正当程序,有助于从程序上消除国内金融监管措施可能对金融服务贸易产生的阻碍,但是它对国内监管措施的实质内容并不产生任何约束效果。[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