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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法

  
  恶法与法:道德与法律

  
  对恶法与法的关系的认识是一个观念问题,或者说是一个法的解释论的基本立场的问题。如果你认为“恶法亦法”,认为在“合理”不合法的情况下,换言之,即使在法律规定极端违情悖理,即使践踏人类最基本的良知,也应该坚持讲法不讲理,那么任何一个法都可能是恶法。但是,如果你认为法律的制定、理解、适用必须符合得到全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最基本的价值观、是非观、善恶观,绝不能与作为得到社会普遍认同,并已成为普通民众基本行为规范的常识、常理、常情相对立,即认为‘恶法’非法的话,那就没有恶法。实证主义学派主张恶法亦法,应把道德的边界挪到法律以外,比如,关于墮胎、安乐死、同性恋的法律一经被制定,便有法的强制效力。然而,法律正当性基础能否脱离社会的道德评判?有人认为,法律是起码的道德。实际上,道德与法律不可能完全不会重叠的。法律有时得从法之外的道德规范中寻找其存在的价值基础与国民的心理支持,恶法也不例外,在这一点上,哈特也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当然,在某种具体语境下,哪怕进行细微的价值评判也是很难的。

  
  我们应当看到另一面,对违法事体进行道德强制也是不合宜的。道德僭越法律的边界,在实际运行法律时,势必挤压法律的适用空间,从而墮入法律虚无的窠臼,也给法律适用者过度的裁量权,造成司法专横的泛滥。

  
  结语

  
  恶法是一种社会现象。我们应在对法进行本体性探讨之后,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实定法进行价值评判。而评判的标准不能执于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之一端,在进行功利性评判的同时,也得渗透一定的基础价值标准。多数人暴政下的民主与法制是隐蔽的,往往颠覆社会整体的意志,解决这种循环的理路在于,个体意志的市场竞争化。承认恶法是法的同时,也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道德越过边界是促成法律虚无与司法专横泛滥的原因。

【作者简介】
肖继耘,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
【注释】 引自阿诺德·汤因比:《历史研究》,刘北成、郭小凌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引自刘星:《法律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参看中刘星书第三章:“官员统一实践中的法律”。
引自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
同注,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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