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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

  
  (二)侵害债权赔偿关系和违约责任关系的处理

  
  从违约角度讲,违约责任也具有相对性,是违反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第三人侵害侵权情况下造成的债务人违约,作为违约责任,只是能由违反合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67]

  
  在实务中,第三人侵害债权与债务人违约交织在一起,不能只是简单地处理侵权损害赔偿而不考虑违约赔偿的因素。在某些场合,第三人因侵害债权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若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会使债务人得到不当利益;若债务人在债权人接受赔偿后继续履行债务,又会使债权人得到不当利益,所以,对于两者应妥善处理。[68]

  
  债权侵权行为致使债务人丧失继续履行能力,或者债务人的履行发生清偿效力而使债权消灭的,第三人应当全部赔偿债务人不履行的损失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债务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换言之,此时的第三人侵害行为得成为履行不能时的一个免责事由。

  
  债权侵权行为妨害了债权的实现,但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继续履行债务的,应继续履行债务。第三人就自己的侵权行给债权人造成的迟延履行等损失,以及因时间延误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确定各自的份额。在确定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当然,在确定各自份额时,应以各自故意程度、原因力以及债务人应履行的责任数额为依据。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原则上应由债务人继续履行,对其他损失,由第三人赔偿。债务人不能继续履行的,对于全部损失,依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各自责任份额,自己承担责任。[69]

  
  (三)赔偿范围及原则

  
  我们认为,第三人侵害侵权之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对直接财产损失应全部赔偿,对财产利益损失(包括债权预期的全部可得利益数额、迟延履行的违约损失以及造成的其他财产利益损失等等)均应全部赔偿。[70]应注意,侵害债权人债权(相对权)与侵害债权人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竞合时,侵害绝对权应吸收侵害相对权。在赔偿所遵循的原则上,除了适用同质补偿原则直接救济外,我们建议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71]以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侵权行为法》之第二编“侵权行为的形态(一)”之第三章“侵害债权”之第一节“侵害债权概述”、第二节“侵害债权的构成”以及第三节“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关系”。原著可参阅黄萍主编:《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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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约22000字,含注释)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参见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辞典》第13卷“侵害债权”条,转引自刘士国主编:《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页。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2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94页。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页。
王文钦:《第三人侵害债权侵权行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
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可见,建立侵害债权的责任制度,首先需要在理论上解决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的问题,对此在理论上历来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原则是就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的。事实上,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当此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尤其应看到,债权在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如不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则债权人可能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手段,同时,对加害人来说,也难以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就会纵容那些侵害债权的非法行为。如何确定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有三种不同的标准:一是以合同之债为限;二是以典型的债权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为限;三是包括所有典型债权和非典型债权。仅以合同之债确定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显系过窄;以四种典型债权为限确定债权侵权行为,虽然概括了绝大部分债权侵权行为,但仍有少数非典型债权无法受到侵害权法的保护。因而,应采纳上述第三种标准确定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154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9页。
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债权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210-211页。
在王家福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中,阐述了债的相对性理论有5个方面的修正:(1)为第三利益的合同;(2)债的保全制度;(3)租赁权物化;(4)债权不可侵性理论;(5)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主1998年版。
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我国《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也有类似保护所有权的规定。
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台湾中正出版公司1952年版,第73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页。
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五),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51-354页。
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
本部分详细论述,参见李绍章:《侵害债权行为:立法及判例根据与损害赔偿》,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26日“理论专版”。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页。
法国学者Henrilalou认为,这是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冲突。
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页。
金勇军译:《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第341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
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五),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350页。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借鉴国外先进民商法律制度,完善了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确立了合同保全制度,对违约责任也作了适当调整。这些都反映了立法者对债权保护的良苦用心。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刑法学者在研究犯罪构成时,通常采用四要件说,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笔者以为有必要引入来研究第三人侵害债权,以求使其构成系统更加明晰。本部分详细阐述参见李绍章:《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系统研究》,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五),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页。
例如,A因打伤B被法院判决赔偿B相关损失计10000元。B委托C代为受领A之给付。代理人C却对A称:B已免除赔偿费一半,只要5000元。经查,B并未对此追认。在本案中,因代理人C之意思表示并未体现B之意志,故可构成“主体”要件,得为“第三人”。
在笔者能见到的著述中,无不以“故意”为主观要件,且不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本部分详细论述,参见李绍章:《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故意”辨析——兼谈工商银行某支行与B公司侵权案》,载《法人》2004年第2期。
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例如,A广告公司欲使用B女模特儿照片一张而在报刊上登载使用,B女模特儿将一张照片装进信封给广告公司邮寄出去。邮递员C见信封“邮寄人地址”栏签有B女姓名,因C长期以B为青春偶像,于是拆信扣留B女照片。致使A公司未能及时收到B照片而受损。本案C因从信封本身不能看出B与A有肖像使用合同,所以不构成明知。但若信封上写有“内有广告使用照片,勿拆”字样,C仍拆扣则构成明知。或许有人要问,虽从信封本身不能看出与肖像使用合同,但寄照片有可能是其他合同,如赠与合同。但笔者以为这种疑问是多余的。因为情形多样,第三人无法判明是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例如:A公司与B公司订有电脑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送货至买受人B公司。在运输途中,遭C、D等人抢劫。此时正值电脑销售旺季,B公司因未收到电脑而遭巨损。在本案中,如果C、D等人系B公司辞退职工或因其他原因意欲侵害B公司债权,则此次抢劫就是为追求侵害B公司债权结果发生,则构成侵害债权;若C、D等人仅仅为贪财,则即便A、B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放任侵害债权结果发生,亦不构成侵害债权。
郭明瑞、房绍坤、於向平:《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2页。
例如:A歌女与B歌厅订有演出合同。A歌女在赴演途中,遭C歌厅老板伤害而不能出场,至B歌厅财产巨损,人格大减。本案中,如果C歌厅老板出于破坏B歌厅生意目的而为伤害 ,则构成侵害债权;如果C歌厅老板与A歌女因情感纠纷而为伤害,则即便C歌厅老板明知A歌女与B歌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构成侵害债权。因为在此种情形,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并非侵害债权。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189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
Corbin, On Contracts, P1990,转引自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序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5期。
赵勇山:《论干涉合同履行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5期。
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五),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48页。
参见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7-68页。
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须注意者,合同订有免责条款,相对人违反合同得免负责任。第三人引诱相对人违约,债权人无法向相对人主张违约赔偿,但能否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英美法认为,合同义务有原义务(Duty)和次义务(Liability)之分。免责条款可以免除Liability,但不能免除Duty,故意次义务可免除(不存在违反问题),但原义务依然存在,引诱违反义务仍可成立侵权。1969年Torguay Hotel Co、LTD V、Consins一案,被告在一劳资纠纷中采取行为致供应商终止对原告的长期供应合同,虽然合同规定“任何一方由于其不能控制的事由,包括劳资纠纷,致使合同任何条款的履行受迟延,妨碍终止,不负任何责任”,但上诉法院认为:“免除合同不履行的责任而非免除合同债务的履行。”故得构成侵权。孔祥俊著:《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再举一例,A有摩托车一辆,一次骑车不慎将B撞伤,致使B花去医疗费一笔,后B为索赠与A协商未成。遂生破坏A摩托车之念,但因机会不适未果。某日,B与A协商,声称借用A摩托车使用一天,其实B并无此意,而是在当天与C能谋,将摩托车卖于C。本案B用欺诈方法与A签定使用借贷合同,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应为可撤销合同。在A未行使撤销权之前,应视为债权合法有效,C之通谋行为已侵害了A之使用借贷合同债权,可构成侵害客体。
郑立、王作堂主编的《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认为,公序良俗就是社会公德,即在一定社会里占统治地位的道德,也就是列宁所说的“起码的公共生活规则”。
参见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8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4页。
例如,A农场与B酒店订有大米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十日内交货。本市C酒店明知A农场与B酒店订有上述合同,为破坏B酒店生意遂与A农场商定,由C酒店买下A农场现存所有大米,致使B酒店不能如期收货而停止营业。本案涉及双重买卖问题。根据民法学原理,A农场因将大米交付C农场而使C酒店取得大米所有权,同时对B酒店构成违约。但A农场与C酒店显属恶意串通,通谋破坏B酒店之营业,应属滥用自由,实为典型侵害债权行为。
例如,A雇佣B保姆为其照看孩子、料理家务。C知悉保姆B品行不端,道德败坏,遂告知邻人A不予雇佣。A解除了与保姆B的雇佣合同。本案C的行为应属于忠告。不属于侵害债权行为。否则,若不能因忠告而阻却违法,则领里关系冷漠,互助风尚难以形成,影响社会利益甚为显然。
参见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五),吉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59-360页。
有学者将此种情形区分为清偿人善意无过失时,发生清偿效力,不构成侵权;有过失时不发生清偿效力,不构成侵害债权,只构成债务人财产权。笔者认为,此种区分仅仅在于对是否发生清偿效力适用。不管哪种情形,只要第三人有直接侵害债权之故意,即可能构成侵权。
此种情形有分歧意见,王泽鉴先生则持否定说,而史尚宽先生持肯定说。分别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页。
此种情形的典型表现有:第三人同债务人订立与其债权人之间合同相互冲突的合同(如双重买卖);直接规劝债务人违约;侮辱、诽谤债权人,致使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间的合同。
也有学者将侵害债权的具体行为表述为:其一,不是债权人的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清偿,使债权消灭;其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其三,第三人与债务人通谋妨害债权实现。其四,债务人决定向债权人交付的标的物,第三人故意毁损或消灭,致使债权无法实现;其五,第三人将作为债务人的演出者予以监禁,致使演出合同的债权人遭受损失;其六,通过劝说、利诱、欺骗等手段诱使债务人违背债务,即引诱违约。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页;另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7—389页。
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0页。
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1页。
李仁玉:《比较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
例如,A公司为改进生产技术,特邀B教授前去作一场报告。C公司知悉此事便欲施害。引诱B教授误服药片,B教授依然完成报告,但效果欠佳。本案中C公司的引诱误服药片行为虽未使B教授履行涌,但致其不适当履行,此属“妨害”债权实现行为,构成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应对A公司负赔偿责任。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3页。
已故民法学者杨振山先生亦认为均可,即致财产损失,可请求赔偿损失并可请求非财产责任。若未造成损失,可请求赔礼道歉,法院可视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民事制裁。参见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213页。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五),吉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62-363页。
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64页。
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五),吉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63-364页。
例如,A租用B的抽水泵灌溉树苗,C对A怀恨心意欲报复,遂以高价将B的抽水泵买走,致A无法租到水泵而致树苗全部死亡。本案C具有侵害债权之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行为,并造成了损失,已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因B与C并无共同意思联络,即无共同过错,故不能与C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对A之损失也有过错,故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实属显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7条规定:“第三人以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但该建议稿只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损失赔偿情形,笔者在前文已经指出,债权不以发生原因为判断应受侵权法保护的标准。如果仅保护典型债权甚至只保护合同债权,那么,实践中大量非典型债权就会因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护而容易被第三人随意侵害。这不仅于债权人利益有害,而且于民法基本原则也是相悖的。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55条则规定:“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伤害债务人等方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笔者认为,这一建议较为全面地规制了侵害债权的客体,我国《侵权责任法》不宜将侵害债权的客体只限于合同债权或者典型债权,而应将典型债权和非典型债权包括在内。
关于民法同质补偿原则与惩罚性赔偿,参见张驰、韩强:《民法同质补偿原则新思考》,载《法学》,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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