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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

侵害债权


李绍章


【全文】
  
  在民法学理论上,侵害债权,又称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别,狭义的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广义的侵害债权不仅包括第三人对债权的损害,还包括债务人因不履行债务而对债权的侵害。[1]

  
  一、侵害债权概述

  
  (一)侵害债权的法律地位和特点

  
  从定义上看,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2]传统民法认为,债具有相对性。债的相对性告诉人们,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务人也只能对债权人为履行。债的关系与其之外的第三人无关。一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纵使该违约行为系由债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行为导致,亦不能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充其量也只是债权人求债务人让与其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实现代位求偿。

  
  另一方面,传统侵权行为法又认为,侵权之债是针对所有权和人身权而设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侵犯他人债权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已有协议存在,因此,有关侵犯债权问题,各国民事立法一般都将其列入债的不履行的效力之中。[3]否则,如果适用侵权行为法来保护债权,“就容易混淆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区别,引起法律秩序的混乱”。[4]可见,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在合同法领域因受债的相对性原则束缚而不能受合同责任规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又受狭义侵权行为观念的阻拦而倍受冷落。那么,第三人侵害债权在民法上的地位究竟如何呢?有学者认为,侵害债权制度应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这就是说,侵害债权制度只是辅助合同责任制度而发挥作用的。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才应根据侵害债权制度提出请求。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同时,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时,则债权人没有必要向第三人另行要求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5]

  
  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客体,有两个最重要的特点:一是它的财产性质,反映的是动态财产关系,一方面最终要确定财产归谁所有,另一方面,要决定财产利益归谁所有,因而债权的基本性质仍然是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二是债权关系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所负的义务的不作为性质,尽管与财产所有权的义务人所负的绝对义务有所不同,但它仍然是不得侵犯债权的不作为义务,违反者,构成侵权行为。据此决定债权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侵害财产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要是作为方式。[6]

  
  (二)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从法制史上考察,首开第三人侵害债权之先河的是英国1853年拉姆莱诉盖伊案(Lumley V Gye)。Lumley是一个歌剧院经理,与明星约翰娜?瓦格纳(Johana Wanger)签定演出合同。竞业者Gye引诱瓦格纳背弃原约,转而与他签定合同。英国法院判决Lumley胜诉。该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将主仆引诱之诉扩张适用于非主仆关系的雇佣合同、待履行合同,从而确立独立的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类型。[7]然而,在此前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甚至包括现今,关于债权不可侵性大体存在着两种学说。否定说不主张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并提出如下理由:(1)债权系相对权,惟课债务人同时以义务;(2)债权保护的利益,惟债务人行为方能实现,亦惟债务人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无关。虽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给付具有期待利益,此期待利益毕竟是非债权本身,纵予分割,亦非侵害债权。(3)民法区别物权和债权、对人权和对世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则上述区别即失去了意义。与此针锋相对的肯定说则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债权,亦有三点理由:(1)债权虽系相对权,但其意义无非是表示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至于权利的不可侵性,“于物权然,于债权何独不然”。(2)侵害权利系指妨害权利所保护的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碍现在享有利益为然,即使妨碍将来享有的利益亦莫不然。(3)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权、债权应无区别。[8]我们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不仅现实地存在,而且能够构成侵权行为,成为侵权行为的一个形态。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兹分析如下:

  
  1.债的相对性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根源有别

  
  债的相对性与第三人侵害债权有着不同的根源,两个不同的根源使两者相互独立,又并不矛盾。债的相对性根源于债的主体的特定性。债的关系总是由特定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意思自治建立的。给付是债的客体。全面、适当、正确的给付是债之履行原则。而特定给付是由维持债之关系的特定主体完成的。因此,债的相对性着眼点在于:在债的关系内部,债权人只能向特定债务人(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请求为给付。至于履行辅助人、代理人、代偿人、代领人等的存在和介入,并不影响债的相对性,因为他们与债之关系双方当事人有某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如委托关系、身份关系),正是由于这种特定关系的存在,才使债之关系中的给付或受领行为后果的承担者并未发生变更。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游离于债之关系外部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债权或履行债务。亦即:债的相对性原则,仅于债的当事人间发生效力,这仅是说,债权人无权以此项合同为依据,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申言之,债的相对性就是给付受领主体的特定性。

  
  然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却根源于债权的不可侵性,其着眼点在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均负有不得侵害债权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讲,债的相对性与不可侵性都是债的本质使然,但两者又并不相互冲突,即债的相对性并不影响债之受侵害存在的可能性,更不能说侵害债权行为的存在就意味着债的相对性失去了说服力和降低了其存在的价值。因此,在债的相对性这一特性存在的前提下,仍会发生侵害债权可能性,两者并不矛盾。易言之,“债是一种相对权,它的效力只及于特定的当事人,但不等于第三人可以侵害债权。”[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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