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西方国家之中,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是指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给环保局依法发布行政命令,要求特定的企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进行投保。主要是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美国针对有毒物资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一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施强制责任保险。第二种是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责任保险制度,主要以法国为代表。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了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承保范围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赔偿,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第三种是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主要以德国为代表。德国《环境责任法》十九条规定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措施,包括责任保险,即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4]
强制保险是发展趋势, 而且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相比, 存在以下优势,强制责任保险要求特定人必须投保, 可以避免污染者不予投保或者保险公司拒绝受理, 以保障受害人能够有效获得赔偿, 维护社会公益。[5]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可以赋予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一般的责任保险并非直接保障受害第三者, 所以第三者没有直接请求保险给付的权利, 但因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第三者以及被保险人, 因此强制责任保险通过立法规定受害人可以在法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使受害人得以迅速获得理赔。
环境责任保险模式要求建立在本国发达的保险业市场基础上,基于环境保护政策要求和本国保险市场状况,目前没有国家完全采用任意保险模式。[6]在我国,曾经的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大多属于自愿性保险,企业抱着侥幸心理,多数没有参加该项保险,使无辜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赔偿的现象普遍存在,由于企业的保险意识普遍偏低,因此,如果单纯推行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显然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基于此,我国最好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对高危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在其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和最后处理产品的过程中都要进行投保,使之成为其在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另一方面,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积极加以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考量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的主从互补性很有必要,由于强制保险的特定人不能拒绝投保,基于保费负担的考量,此类保险多只有提供最低限度的理赔,无法完全理赔受害人的损害。因此,对于其不足之处,可由任意保险进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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