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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构我国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一)确实地维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环境责任保险中,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而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了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其赔偿责任转嫁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分担,从而使得投保人经济责任得以减轻。因而,只要发生污染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即可从保险公司处得以受偿。以保险公司之信誉代替了侵权者之信誉,从而使受害者省却向侵权者索取赔偿之周折。
  
  (二)减轻企业自身破产的危险
  
  众所周知,现代大工业生产就是一种高度风险的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由此可能产生巨额的赔偿金而面临破产的风险。企业只有把各种风险转嫁出去或限制在最小限度内,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和发展。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即使突发意外恶性污染事件,即可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有鉴于此,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直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间接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三)维持社会生活安定、持续发展
  
  许多恶性的突发污染事件的出现,往往涉及社会各方面,可能致使社会的经济基础受沉重毁坏, 且其后果延续期很长。如1986 年,前苏联基辅地区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核泄露,苏联政府动用军队抢救了150 天,疏散了13 万居民,直接死亡31 人,上万人受到辐射伤害,至今危害仍然没有消除。通过设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和减轻污染事故的发生;当事故发生时,则竭力减少危险造成的后果,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所以企业通过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有利于企业不长期陷于民事纠纷,能及时恢复生产。而且通过参与保险, 可以得到保险公司在防灾防损方面的帮助, 做到未雨绸缪。总之,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顺利地解决由于环境责任风险所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制度上的保障。
  
  三、我国应采取环境污染强制性责任保险模式
  
  强制保险, 又称法定保险, 是指国家或政府根据法律、法令或行政命令, 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起保险关系。保险按照其实施方式分类, 可以分为强制性保险、半强制性保险和自愿保险,其中前两者可以归为广义的强制保险范畴。我国现行的强制保险既包括由社会保险机构经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大险种,也包括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强制保险和意外强制保险。强制性保险和半强制性保险具有不同的强制对象。强制性保险的强制对象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 它不仅规定了投保标的的具体范围, 而且规定要到指定的保险机构投保, 这种保险不存在竞争, 不存在市场作用。半强制性保险是指为保证第三者利益, 政府要求社会个体必须参加某一保险, 但投保人有选择保险公司的自由。因此, 半强制保险的强制对象一般只指投保人, 不包括保险人。可见, 强制性保险与半强制性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将保险人纳入强制对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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