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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构我国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同一般侵权一样,在环境侵权损害中,只有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致害人才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多因一果的情况普遍存在,不仅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复杂,而且客观上还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具体表现在:1、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污染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即以环境为媒介而作用于人或物,致害过程具有间接性,其因果关系通常不会立即显现出来;2、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有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其损害结果的产生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加之很多污染还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因果关系的判断极为困难。3、由于认识能力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人们对各种污染物在环境中迁移、扩散、转化的规律以及致害机理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尚不能很快作出科学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的关于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具体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污染行为与被害人所受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应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企业只要有排污事实,难免要承担巨额的索赔请求,唯有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方能分散风险。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尚无统一定义。根据保险法基本原理, 它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 存在三方当事人, 即排污单位投保人, 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险公司和第三人。排污单位因为污染事故等原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损害时, 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这种赔偿责任有时数额可能很巨大, 排污单位可能无力承担,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具有以下三个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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