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我国侵权法关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有诸多不同的学说,其中以四要件说为通说:即: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侵权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类特殊侵权,其责任构成及具体要件内容上均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具有其特殊性。
(一)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
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来判断他应否对此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尽管在漫长黑暗的中世纪仍广泛奉行着结果责任,但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和法典化运动的兴起,过错责任原则被奉为一元化的归责原则,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三大私法原则之一。正是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人类文明发展和进步的结果,该原则至今仍然是侵权法领域中占主导地位的归责原则。在众多的责任构成学说中,“过错”均为必不可少的根本性要件。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法的基本原则,表明了它反映并符合19世纪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但随着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境污染等工业灾害伴随着工业革命而出现。19世纪下半叶,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经历了工业革命、城市化、高度危险来源的出现、公司化和垄断化等一系变化,人类一方面以新的生产工具和生产方式取得了巨大的物质成就,但另一方面也对人性构成空前严重的威胁。[2]现代社会之意外灾害具有四个基本特色:(1)造成事故之活动皆为合法而必要;(2)事故发生频繁,每日有之,连续不断;(3)肇致之损害异常巨大,受害者众多;(4)事故之发生多为高度工业技术缺陷之结果,难以防范,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被害人难以证明。[3]传统民法理论在工业社会的主要灾害面前显得力不从心,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就环境污染侵权而言,由于这类侵权行为不仅侵害对象广泛而且一般又具有间接性、复合性和潜复性等特点,一旦发生往往后果又十分严重。在这一侵权法领域唯有排除“过错”这一因素于责任构成之外,方能满足人性保护之需要。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要求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中,我国占支配地位的责任构成理论为四要件说。行为的违法性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之一。然而不无疑问的是在一些特殊侵权领域,如工业事故、环境污染以及交通事故中,是否仍必须坚持行为的违法性这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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