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个人集蓄雨水所有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其他人的合法水利益。
物权法的出台,规定了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同等保护的原则。国家、集体、个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都不得非法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征收、征用集体、单位、个人的产品水,但要给于适当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个人集蓄雨水所有权的行使要注意考虑保护好水资源持续性,维护国家水安全,保护水资源的整体、长远的生态效益。
四、小 结
综上所述,在自然资源水(自然状态下的水资源)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在维护水资源的长远生态效益的目标下,对于付出人类劳动的产品水的所有权给与合法承认是可以的。笔者认为,直接用水库、水塘、水池、水窖集蓄雨水的取水行为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取水行为法律规定是不同的。直接用水库、水塘、水池、水窖集蓄雨水的取水行为,在《
水法》和《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水事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而为之,是不违法的。广大农村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人投资修建的水库、水塘、水池、水窖所集蓄的少量雨水应界定为产品水,应该归该投资者、劳动者所有。投资者、劳动者取得产品水的所有权一方面是基于行政许可、国家政府批准,支付水资源费,获得取水权,而非先占获得产品水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是基于在水产品中凝结的人类劳动,通过劳动者合法经营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国家应给于保护。这样可以提高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活跃农村的水市场,提高农民改水的积极性,但国家对农村集蓄雨水权属的承认、集蓄雨水所有权的行使都不得危害国家水安全、国家、集体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和长远的生态效益。
【注释】黄锡生著:《水权制度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
侯水平、黄果天等著:《
物权法争点详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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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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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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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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