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为了让人民的劳动价值得到体现和尊重,笔者认为,国家有必要承认、明晰农村改水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个人通过劳动、投资等所得水资源的权属,如集体修建的水塘、水库等人工载体的水。理由如下:
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农村的改水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组织、集中村的物力、人力、财力用于改水工作,修建水塘、水库、水池、水窖等蓄水工程,改善农村的饮水环境和农业生产用水,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述产品水的所有权,就是对农民改水工作的肯定和支持,能够提高农民改水的主动和积极性,繁荣农村的水市场。同时,对农村改水工作的发展和进步具有推动作用。
第二,确立和肯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个人投资者的上述水所有权是现实的需要。
宪法、
水法、
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的水资源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享有无偿使用权。但在现实中,农村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为了捕鱼、灌溉、抗旱常常要从水塘、水库中抽水或用来交易,甚至抽干。黄锡生教授认为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一个处分的行为[2]。崔建远教授认为,损耗性的使用自然资源已是实际上的处分行为,超出了使用和收益的范围,在行使水权的过程中的确包括了对水事实上的处分,但此处存在着另一个概念——水所有权,或称水体所有权,已归普通的民事主体享有、业已引入企业的储水设施、家庭水容器的水,不再是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而是水所有权的客体,是水权人的所有物,是其财产[3]。笔者赞同以上两位教授的看法,认为损耗性、消耗性的用水就是一种处分行为,国家在这个方面似乎默认了这种处分行为,实际上就是承认了农村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水塘水库等人工载体的水处分权,而法律规定,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是处分合法的前提。因此,上述的现实处分行为与现行的立法不符。
第三,经过农村改水后的水实际上已经附上人类的劳动(包括脑力和体力劳动)、农民个体的改造、投资、修建等劳动,打上人类智慧的烙印,具有劳动产品的性质了,是产品水。裴丽萍教授认为,水工程中的水仍然是水资源,不是水产品,因而它仍然属于国家所有,并由它的所有人向使用者收取水资源使用费;水利工程投资者和经营者提供的只是供水服务,他向消费者收取的应该是服务报酬或者是水工程用益水权出让的对价[4]。对于水工程中的水是不是水产品问题的回答,曹明德教授的观点与裴丽萍教授相反,他认为,所谓水商品,是指水资源在开发利用过程中,经过人类物化劳动后而形成的人工水体,如水利工程中的水。水商品的所有权属于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集体和个人[5]。兰州大学贾登勋教授认为,集雨设施分为三类:1、农户或其他单位在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的集雨设施,比如农民在其庭院及房屋周围等土地上修建的或者法人组织在其自有土地上修建的集雨设施。这类集雨设施的所有权属于设施兴建主体。2、集体组织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集雨设施归该集体组织所有。3、集体经济组织在承包给农户的耕地上兴建的集雨设施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是使用权与该土地同时承包给耕地承包人情况下,承包人对集雨设施享有使用权。在前两种情况下,集雨设施所有人即为雨水集蓄人,享有对收集雨水的所有权。而在第三种情况下,集雨设施的使用权人是雨水收集人,对收集的雨水享有所有权。同时,如果前两种情况下,集雨设施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则设施的使用权人是雨水收集者,享有收集雨水的所有权[6]。笔者同意贾登勋教授的观点并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个人投资对其兴建的水库、水塘、水池等雨水集蓄工程享有所有权,对其里面集蓄的雨水享有所有权,这里面的蓄集的雨水就是产品水。这里的水实际上已经摆脱了自然状态下的自然资源水,已不具有天然的属性,是经过人类加工的水了。我国水法对水资源的界定是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这样的界定似乎有些模糊,它没有区分自然状态水即自然资源水和经过人工的、劳动的产品水,从而导致自然状态的水资源所有权和经过人工的、劳动的产品水的所有权混为一谈。而我国单一的水所有权,是不合理的。吕忠梅教授认为,水资源经由取水而将其特定化成为取水人的独占权,而后经过对特定水资源的使用(物化劳动)获得商品水的所有权,商品水进人市场后由价值规律进行调节的过程,或者说有一个从国家的资源水所有权转化为取水人的商品水所有权的过程,整个转化中的最重要的行为是取水,而获得资源水使用权的标志是获得取水权[7]。如果是单一的水国家所有,那么即使取水人通过取水权把水转变成商品水,也不能转让其所有权,只能转让使用权,这样的转让方式是不利于水市场的发展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