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相反的理由
上述三点理由不足以支撑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
l、诉讼时效没有起到维护社会状态稳定的作用,相反使社会状态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人们基于感性而认为物权比债权要更为稳定,事实上,当人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状态的时候,他们所想到的是物权,当一人长期占有他人的物,而物权人并不主张返还,此种情况下易使相对人相信债务人(即物的占有人)就是物的所有人,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但由于物的占有人并非所有人,因此该行为可能会归于无效,基于这样的考虑,人们认为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受到了影响,故而为诉讼时效找到了舞台。但是,上述的这种情况恰恰不是诉讼时效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其真正所应适用应当是另一种时效制度一一取得时效,即如果占有人公然占有某物经过持续期间,则其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建立这样的制度才能达到我们所预期的目的,而以此来为诉讼时效正名是不合适的。诉讼时效所直接针对的是请求权,主要应用于债上请求权,而债的最大的特征就是具有相对性,债权的存在通常并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此,债权的存在不会对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有很大的影响。而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由于诉讼时效制度只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实体权利,椒利人在权利得不到公力救济的情况下,绝不会轻易死心,他所被告知的是,你的权利仍然是合法的,但只是不再受法律保护,该法律关系将长期不能消灭,因此社会关系反而更加不稳定。
2、及时行使权利不是一种义务。为什么法律不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反而要强迫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呢?很少有人能解释清楚这样的问题,曾有人这样同我进行争论,法律怎样才能督促义务人去履行义务呢?是的,这的确是一个难题,义务人不及时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只能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其履行,但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则法律可以通过不对其进行保护而对其加以惩罚。这里我们确立了这样的逻辑:法律惩罚的并不是应受惩罚的人,而是其有能力惩罚的人。这样的惩罚是正义的吗?
3、关于证据灭失与诉讼拖延。我认为这是前述三个理由中最为牵强的一个。当前我国的司法理念已经逐渐定格,法院尽量不主动去调查证据,举证主要是当事人自己的问题,即使某些证据需要法院去调查,但如果调查不力,最终也要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如果权利人没有证据,则他无需诉讼时效制度来惩罚;如果权利人有证据,则他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