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一般公众和社会团体,是不是所提起的诉讼必须是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才算是公益诉讼这一点上,各种观点之间有一定分歧。换句话说,如果这个诉讼是为了个人的利益进行的,但是诉讼本身的意义超出当事人自己私利的范围,具有社会的普遍性,诉讼的结果对公众利益影响较大,这样的案件是否可以划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主观论,一种客观论。客观论认为诉讼的提起只要结果客观上促进公共利益的增进,这样的诉讼就应当被看作是公益诉讼;主观论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果主观上是为了个人利益而起诉的,虽然客观上对其他人也有利,不能认为是公益诉讼,必须主观上是为了公众利益起诉的才是公益诉讼。事实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往往相互交织,有些时候对诉讼的性质的判断完全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判断不是最恰当的,只要诉讼活动的结果具有公益性质,应当视为公益诉讼。实际上,现在社会公众比较一致的观念都承认那种“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的诉讼是公益诉讼,因此,在公益诉讼的定义中对利害关系的强调要有适度的节制,即要允许无利害关系人提起公益诉讼,也认可有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公益诉讼。
通过上文分析,由于公益诉讼主体的广泛性和未确定性,我国公益诉讼主体应定位为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及普通公民。
一、检察机关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检察机关历来是站在国家、社会的角度及公平的立场,按照法律的统一标准,结合社会利益、当事人利益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使国家、社会及有关个人利益都能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公益诉讼所追求的既要维护个体利益,更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和谐与均衡发展的价值取向,在与检察机关的结合中得到完美实现。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最大优点在于其能够以其国家机关的特有身份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与行政机关、公益违法者相抗衡。
检查机关一般可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
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明确化、具体化。即可以确认其以国家公诉人的名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源于其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其它方面工作的法律监督权,与刑事诉讼一样,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现。[5]
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应仅限于纯公益性的公益诉讼,如国有资产流失的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等,这类案件一般标的较大、被诉主体强大且程序复杂,普通公民往往由于经济压力和法律资源问题无力提起,其他国家机关则由于职责范围所限无权提起,由检察机关提起有较高的胜诉机率。对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私益与公益并存的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不宜提起。这样的设定主要是出于当事人自治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的考虑。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自己的义务,国家不应予以过多干预。这样也有利于提高普通公民通过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私益及公益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