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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主体

  
  五、经济垄断无有效规制

  
  我国的企业垄断现象是由于体制原因引发的,因此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最典型的如行政垄断,即通常所说的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地方和部门只顾自身的眼前利益,搞地方封锁和市场割据。又如行业垄断,我国的水、电、气、电信、铁路、医院等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公用企业均为垄断企业,虽然经过多次改革,仍未实现真正的政企分开。这些企业不断利用自身优势排斥其他合法经营者,窒息了业内竞争机制,束缚着本行业快速有序地发展,同时损害了广大竞争者和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严重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仅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干预和纠正远远不能满足维护社会公益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

  
  六、行政违法行为公益诉讼主体不明确

  
  行政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仅在行政处罚领域,就存在许多问题,例如行政机关滥设处罚权,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的规定或规定幅度过宽时处罚显失公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不依法定程序处罚等。行政违法行为大量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权的扩张,而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的途径目前仅有两种:一是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进行制约;二是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机制来进行制约。这两种途径都有其先天的不足,行政机关内部往往具有共同的利益,自行监督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一般而言,法院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及影响面更大的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审查和干预,因此通过诉讼途径制约行政行为无论从范围和强度上都明显不足。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诉讼法中关于主体一元化的规定已无法应对实践中日趋严重的公益违法行为,远远不能满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针对公益违法行为的特殊性,我们有必要尽快建立相关的公益诉讼主体制度,对确定主体的标准、主体的类型及相对应的公益案件类型予以明确,以更充分地维护社会公益。

  
  三、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探讨

  
  公益诉讼是针对有关行政主体、民事主体及相关立法对公益造成损害而提起的排除侵害、维护公益的一种诉讼。[4]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较为广泛,多数观点认为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一般民众、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值得探讨的是具备什么条件的个人和团体才是正当当事人,或者才是当事人适格。从公益诉讼的目的和性质看,似乎不应该施加过严格的限制,但是出于对滥讼的担心,要求对当事人以一定的标准做适当的防范控制。由于公益诉讼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而且个人在诉讼中承担相关诉讼负担的能力有限,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相对较弱,而组织,特别是公益性组织对于推动公益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公益性组织是以促进和保护公共利益为宗旨的非赢利性组织,例如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协会、少年儿童保护组织、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公益性的律师事务所。由于公益性组织是为了推动和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因此它们对相关公共利益更为关注,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积极推动者。因此,符合法定条件并符合本身章程目的的团体,应当具有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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