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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主体

  
  我国有许多关于公益的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未成年人和妇女权利保障法、婚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都涉及公益问题,但是一旦有人违反了这些法律,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任何主体提起诉讼来对违法行为提出停止侵害或赔偿请求。主要原因是,我们在建立新的规则之时,却没有建立起关于这些规则的有效执行体系,特别是忽视了程序救济的必要渠道。[2]简而言之,我们缺少公益诉讼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法定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将被拒绝于公益诉讼之外,我国大多数民事公益诉讼的失败都可归咎于这一法律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对此有例外规定:“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原告一元化的立法是以财产私有制为基础的,即假设任何合法权益都有着积极的捍卫者,一旦其权益受损,那么权利人必然会诉求于法律。然而,在公益诉讼中由于权利主体是社会公众,这种权利主体的分散性和不确定性导致权利主体难以根据现行法律直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社会性组织,特别是政府相关权力机关对公共利益维护缺乏响应的积极性。这就造成了在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中,由于诉讼主体的有效性和诉讼主体立法的缺失,使诉讼不能进行。目前我国公益诉讼主要存在以下几类问题:

  
  一、公益诉讼缺乏理论上的有力支持

  
  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明确公益诉讼的是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授权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除此之外,立法上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踪迹,无法对损害公益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采用“适格说”,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公民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依据与自己切身相关的权益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公共利益被侵害,个人原则上是不能作为公益的代表人提起诉讼的。在行政诉讼领域,原告的主体资格取决于“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即使是未依法行政引发重大公益损害的,仍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可见,我国诉讼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软弱无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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