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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主体

论公益诉讼主体


汪晞


【摘要】公益诉讼从古罗马时代发展至今,已越来越被众多国家所接受。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弱势群体的有效工具也日益受到我国法学界和司法机关的重视。但我国对于公益诉讼并没有具体的立法规定,特别涉及到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仍然模糊不清,致使许多损害人民群众利益以及社会公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得不到有效维护。本文通过分析国内外众多学者的观点,来探讨我国在进行公益诉讼时应如何对待确认其诉讼主体。
【关键词】公益诉讼;诉讼主体;公共利益
【全文】
  
  一、何为公益诉讼

  
  “公共利益”或叫“公益”是有关社会公众的福祉和利益 ,或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利益 。它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加总,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综合体。

  
  直观地说,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1]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在我国现行的各种法律法规中,涉及到的相关概念除“公共利益”外,还有“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表达基本相同的含义。例如,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十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实行征用、征收的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而《专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对专利权实行强制许可等;有关社会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此外,《票据法》、《证券法》等也均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立法法》第四条用“国家整体利益”来表达这一概念,该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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