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矛盾的对立统一属性决定着法的相对独立的多元价值之间是相对存在的,也就是说,法的价值具有相对性[8]。法的价值是主客体相互作用的产物,其中客体主导着主体,主体对客体存在能动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主体认知的局限性决定着主体对客体能动作用的相对性,即主体作用是以特定时空下的认知为准据。导致法的价值相对性,或者说法的价值主观局限性的原因在于两个方面:其一,主体自身的局限性。人性的成长是一个过程。而在人性成长中,主体自身先天的社会遗传因素与后天主观能动性相互作用致使人性差异产生,这种差异的存在制约着法的价值的绝对化、确定性。其二,主体认知局限性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客观世界的多样性、多变性、复杂性制约着主体认知的确定性、正确性。现实的局限性存在使得主体价值判断介入时产生法的价值相对地位现象,法的价值元素在法的运行中确立相对地位。法的确定性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的相对性意味着不确定性的绝对性;也意味着我们所获得的所谓法的确定性并不圆满,它具有阶段性和局限性,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实现和保证人们的确定生活;还意味着人类生活注定与不确定性共存,并永远与之博弈。[9]法的价值相对性证实了,在人类认知的发展过程中,法的价值元素总是运动变化的、相对存在的。针对某一时期的具体法律事实,人类是依照当时的法的价值相对地位解决具体法律事实的。法的价值相对性的存在并不是否认法的价值相对独立性、法的价值多元性,它是人类认知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通过法的价值相对性理解和掌握法的必然过程。
三、法的价值相对论
由法的价值的三个属性所决定着法的价值相对性理论的必然。法的价值相对论具有事实和价值两个层面的作用:在事实层面,由于人的思维特性所制约着,人类在法治社会中只能依据特定时空下的权威性标准和固化的制度(相对科学的理论)解决当下的法律事实纠纷;在法的价值层面,由于人类认知能力是发展的,因此关于法的价值的理解与把握,权威性标准与固化的制度都是在相对中发展的。所以,法的价值相对论意义在于坚持中发展,发展中坚持;由价值层面转向事实层面,由事实问题剥离新的价值问题的循环发展的过程。
科学(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发展的阶段性证成了法的价值相对性理论。法学概念体系纷繁复杂,在众多概念中得出统一、清晰的认识,目前来讲仍然存在困难。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可能根本就无法确定一个只有少许头发的人到底是不是秃子,一个乱涂乱画出来的东西究竟是不是艺术,一个赔偿是不是公正,或者一个程序是不是正当。[10]只要我们对自然人完全不了解,那么确定什么是为他规定的法,或确定什么法最符合他的身体素质,实际上都是不可能的。[11]爱因斯坦相对论的提出对学界产生了巨大的震撼,但他所投入众多精力的统一理论却并未在他的有生之年结出果实。爱因斯坦一直努力探索时间、空间及事物的统一理论,即将概念及系统纳入统一体系中研究,但爱因斯坦的努力却说明了这一统一理论的不存在:时间、空间、事物仅存在于同时性概念中。我们是通过同时性的概念,通过相对的参照得以感知、发展。长久以来,爱因斯坦都一直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如何在大量值物理公式化表述中达到确定无误。若是一定应该存在着没肿永恒不变的衡量标准,所有变量都可以通过它得以测量。否则,一切就都是相对的——完全取决于观察每一个变量的参考系。[12]爱因斯坦曾经是这样描述的:“我是突然得出这个结论的,我认为我们关于空间和时间的概念和法则,只有在与我们的经验相参照时,才能认为是正确的。这一经验完全可以改变这些概念与法则。通过将‘同时性’概念转变为更是适应性的形式,我得到了相对论这一特殊理论。”[13]法律思维元素的碰撞及其相对稳定状态下的法律观念意识产生。法的价值冲突问题其实是法律事实背后的法的价值之间的冲突。由法的价值相对性属性决定,法律事实纠纷的解决事依据权威性的标准确定给予解决的。权威性标准的确立表明了法的价值元素相互关系、相互作用中的共性、普遍性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