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利益、法三者为生成法的价值的三大要素,但同时也制约着法的价值元素的相互关系,使法的价值矛盾必然存在。法的价值的生成及其现实存在过程中都存在法的价值矛盾,法律价值矛盾是主体人的自身属性及其能力在驾驭法律内在状况(规律与利益)的对立统一的过程。
二、法的价值的属性
法的价值矛盾是主体人的自身属性及其能力在驾驭法律内在状况(规律和利益)的对立统一的过程,其外在表现为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法的价值矛盾的对立统一性决定着法的价值元素的相对独立性、多元性、相对性。矛盾体的对立统一是构成矛盾体元素之间的对立统一,其必然的要求构成矛盾体的元素的相对独立为前提,就是通过分离元素实现对立统一。同时,元素的剥离、元素间的对立统一过程也证明了元素存在的多元性、相对性。因此,通过对法的“一体多维”[5]的分解与结合,法的发展规律的掌握成为了可能,从而为人类认知法律、应用法律提供了理论支撑。
法的价值元素的相对独立性是指以能为主体意识所感知,并对法的实施具有指导意义的法的属性。历史上对法的价值目标的把握说明了法的价值元素的相对独立属性。其一,价值元素是客观存在的。如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属于伦理性法,以封建的三纲五常为其精髓;欧洲的封建制法则大都确认了基督教的基本教义,属于宗教性法。而我们知道,不管是伦理道德,还是宗教教义,实际上都是当时占统治地位的价值观念,是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正义观念基本上相通的。[6]其二,法的价值元素相对存在。法律的意识与思维将满足人性的某类或某个需求与其它相对属性分离和区别,将其自身属性确定出来指导法律实践。我们可以放心不疑地确立一个一般原理说,凡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任何对象和想象所形成的任何意象,都伴有某种与之成比例的情绪或精神的活动;不论习惯会使我们觉察不到这种感觉,并使我们把它和对象或观念混淆起来,但我们通过仔细而精确的实验仍然可以很容易地把它们加以分离和区别。[7]
法的价值元素多元性是法律一体多维分解后的必然结果,是人类从不同的维度认识法律体的支撑点,其源于人类思维的特性、法的特殊性和社会资源属性。通过一体多维的方法将从不同的视角、不同的人性需求出发,将法律体的内在运作规则进行探究。法的价值元素的多元性的存在,它们之间都体现了人类某种需求与法的结合,但是它们之间本身并无价值大小之别、价值优劣之分。因为法的价值元素相对独立性决定它们的客观存在,其自身客观属性决定法的价值目标本身并无大小与优劣之分。但不可否认,法的价值目标与主体价值判断相结合于某一法律事实时,会存在相对地位关系,这是由于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必然所致。人类认知的局限性决定着主体价值判断的相对科学性:一方面,对法的价值目标本身的内涵缺乏完整的认知,对法的价值之间的逻辑概念关系缺乏科学的界定;另一方面,针对具体法律事实的处理,一直以来是以特定时期人类相对科学的认知作为推理依据的。而这一法的价值目标之间的相对地位关系的确立并不意味着价值存在大小、价值存在优劣,从人类认知发展角度看,人类对价值目标的确立与把握是相对中发展,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不能以一时的价值认知而否定其实在存在的价值关系,或者说我们在衡量中取舍,针对的是事实而不是价值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