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相对论
试从法的价值属性谈起
张庆庆
【摘要】法的价值的确立源于法的价值矛盾客观存在,法的价值矛盾对立统一性性决定着法的价值元素之间的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相对性,并且使得法的价值呈现出相对独立性、多元性、相对性的属性。法的价值相对论的意义在于:在事实层面,解决法律事实纠纷;在价值层面,推进法的价值元素循环发展。
【关键词】法的价值;法的价值矛盾;法的价值属性
【全文】
一、法的价值生成
法的价值,其实质是法律对人们需求的满足,是人们对法律的价值判断的结果,是哲学上价值范畴在法学上的延伸。关于价值问题,无疑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即人、法和利益。虽然马克思没有明确地为价值一词下定义,但却揭示了这样的思想:价值的形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人、外界物和关系。[1]因为人是主体要件,其具有能动性;法是客体对象要件,是主体能动的对象;利益是社会关系得以实现的最终结果,它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
法是主体人能动性的结果对象,它以观念的特殊物质形态存在。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物质形态,它需要主体人的感知与能动,它与主体意识联系紧密。这样法与人的关联就构成了价值生成的对象。作为价值生成对象的法,其实质是人对自然与社会规律的认知和把握。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2]
法为价值观念及其实现系统,它需要的前提之一是法律的主体,即人。法的存在意义是它具有价值,而法的价值是人性需求的满足,是主体人对法的评价与判断的结果。法的价值是属人的,具有属人性。任何法的价值都是相对于人而产生的,而存在的。离开了人就无所谓价值,也无所谓法的价值。[3]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观念与系统,而法律的主体人使法为价值观念的命题成为了可能。
价值的意义在于能够实现人的需求,人的需求的内容就是社会资源,或者说利益。社会是人与人关系及其系统的总和,而社会关系得以实现的结果是获得利益。在此,利益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为狭义上的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二者都是客观存在的,不同的是物质利益以相对有形的状态存在,而精神利益则以无形的状态存在。利益的两种形态将法与人紧密联系起来,使人性需求的满足得以落实,法的存在具有了价值。利益是权利的内容与载体,没有利益作为支撑的权利是虚无与空调的权利。在权利实现的斗争理念下,权利人永远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即永远都是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他只有获得充分的利益,并将这种利益转化成一定的权利,从而上升到法律层面,才能够维持和发展自我。[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