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17条有关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对于从属公司责任的规定,常被两岸学者作为法人格否认法理成文化的例证,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3项规定的渊源,[20]但实际上它属于控制公司诚信义务以及利益相关者代表诉讼的特别规定,与《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7条、第309条或者我国《公司法》第152条中有关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并无本质区别,只是责任主体在关联公司中有所扩展而已。尽管如此,德国法院有关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或者直索责任的判决仍不在少数,并归纳出财产混同、资本过低、事实康采恩以及危及公司生存等四种典型情况,对司法判例和学术界通常坚持的一般性滥用事实要件提出质疑。[21]“许多理由表明,在穿透学说(即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中已经不再需要滥用禁令这一一般性的要件了。”[22]
法国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判决,大多是适用破产法成文规则的结果。法国1955年修改的《商法典》第446条规定:“在公司破产案件中,借助公司面纱掩盖其阴谋,利用公司行为谋取个人利益,并且对待公司财产如同私人财产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几经调整,现行《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第624—3条规定:“当一法人进行司法重整或者司法清算程序时,显不资产不足,在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加剧了此种资产不足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决定法人的债务,由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全体领导人(不论其是否领取担任领导职务的报酬),或者其中一部分领导人,连带或者不连带全部或者部分承担责任。”该法第624—5条还规定:“Ⅰ.在法人进行司法重整或者司法清算的情况下,对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任何领导人,无论是否领取报酬,有属于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庭可以宣告开始司法重整或者司法清算程序:1.将法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2.以法人作掩护掩盖其行为,为个人利益实施商业行为;3.违背法人利益,将法人的财产或者信贷用于个人目的,或者用于有利于其与其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另一法人或者企业;4.为了个人利益,滥用权力继续进行负债经营,其结果只能导致法人的停止支付;5.制作虚假账目,或者销毁法人的会计账册,或者不依照规则设立账目;6.挪用或者隐藏法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或者虚假增加法人的负债;7.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账目明显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要求。”[23]尽管上述规定中的企业领导人并不一定是股东,但在封闭性公司中大多由股东充任。值得注意的是,其中虽有规范“人格滥用”的情形,而更多的内容却是针对公司“人格混同”情形的。在上述Ⅰ的1和6场合尤其如此。依据上述规定的司法判决,最为典型的是Laniel案。该案中的Recta S.A.公司被宣告破产,法院将破产延伸至M.Laniel个人。虽然他既非破产公司的董事、经理,甚至也不是股东,而是另一个名为Etablissements Hamelle S.A.公司的执行董事,该公司拥有Recta S.A.公司2500股股份中的2250股。Recta公司的多数董事是Etablissements Hamelle公司的雇员。Laniel指示他们贷给自己大量事后无法清偿的资金。法国最高上诉法院认为,Laniel没有适当区分自己的和Recta s.A.公司的财产。当后者丧失偿债能力时,将破产延伸至前者就是合适的。[24]可见,该判决依据的是“人格混同”,而并未考虑Laniel个人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当然也无须证明这一点。
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继受自美国判例法,至今未能形成成文规范。被反复引证的1969年2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有关“昭和43年(才)第877号建屋明渡请求事件”判决,在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首次引入法院判决时,所归纳出的“人格滥用”和“人格混同”(也有国内学者称其为形骸化、借壳、空壳化或者徒具形式)两种适用情形,至今仍为日本各级法院所遵循。[25]当然,有人根据德国学界的人格滥用理论,将滥用分为两种,一是主观滥用说,即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滥用的故意时,就构成滥用;另一种是客观滥用说,即对于藏在公司背后的自然人实行直索,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而以其行为客观上形成滥用为要件。[26]早期的日本学界深受德国学说影响,比较强调主观滥用论的标准,如田中诚二等学者就认为法人格形骸化的情形亦应当归人法人格滥用的一种,[27]而近年日本学界的通说,已经形成“人格混同”与“人格滥用”并非种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的共识,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考虑法律构成的主观恶意,客观滥用说因其涵义不明,与“人格混同”之间界限不清,已逐渐淡出学界视野,[28]我国学界仍有人恪守国外过时淘汰的理论,将“人格混同”与客观滥用说混为一谈,很可能会犯下种属不分、逻辑混乱的大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