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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责任法大小搭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至第十一章,都是关于侵权责任的类型的规定,既不是对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也不是对侵权责任全面类型化的规定,即中国《侵权责任法》所谓的“分则”,是一个不完善的分则,是对侵权责任进行的不完善、不全面的类型化规定。因此出现了一个问题是,只规定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则无法概括特殊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只规定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又会使一般侵权责任缺乏侵权请求权的法律基础。立法者采纳学者设置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建议,但又没有办法直接规定全面的侵权责任类型化;如果继续坚持《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传统只规定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那么在侵权责任类型化的规定上,又超出了特殊侵权责任所应当规定的范围。因此,大小搭配的双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应运而生,成为立法的现实。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2条作为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以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再规定第6条第1款,作为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为《侵权责任法》分则没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设置法律适用规则,提供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因此,形成了大小搭配、双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的这一特色就是如此产生。


  

  (三)对大小搭配的双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评价


  

  特色通常是说特点,即与众不同之处,是指事务所表现的独特的色彩、风格等。 当一部法律与他国法律确有与众不同之处,即可称之为法律特色。当然,特色并非都是优点或者优势,有时候特色也可能是不足。那么,中国《侵权责任法》设置大小搭配的双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确实独具特色,究竟是好的特色,还是不好的特色,须予以评价。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曾经说过,法律就像语言、风俗、政制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识”,“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因此,“民族的共同意识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 制定中国《侵权责任法》,既要借鉴外国侵权法的立法经验和理论学说,又要坚持中国的特点,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体现法律的民族性和本土性;既尊重法律传统,又要反对单纯的“拿来主义”。这应该是立法的最基本原则。回顾中国侵权法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到中国侵权法的发展以及中国特色的形成:


  

  ——中国古代的侵权法,是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侵权法。在唐前,可供查询的法律史籍不多,但并非不存在侵权法的传统; 自唐以来,中国侵权法的留下的法律资料极为丰富,展现了中华法系侵权法的风采。这种以财产损害的备偿制度、人身损害的赔偿埋葬银制度为基本制度内容的中华法系的侵权法,独具中华特色,与罗马法以及后世的欧洲侵权法完全不同,尽管都是侵权赔偿责任,但基本理念和各项制度没有相似之处,形成了自己的完善体系和基本理念,是中华法系的宝贵历史遗产。 在清朝末期改律为法,大规模引进欧陆和日本民法立法传统之时,并非没有人反对破坏中华法系博大精深的法律体系,只可惜西学东渐成为主流,中华法系自废武功,中国古代侵权法随之土崩瓦解,不复存在。直至今日,中国古代侵权法规定的十几种侵权责任制度,踪迹皆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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