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究竟应当采取哪一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有很大争论。最主要的表现是:在理论上,学者基本上主张采取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在立法上,立法机关原来主张采取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学者的主张典型地表现在我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的第1条:“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应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条文显然借鉴了《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并且加上了中国的特点。在王利明、梁慧星两位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中,也是采取这种做法。例如王利明的草案第1823条规定:“民事主体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主体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立法机关原来一直坚持采取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立法模式。例如,200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1条第1款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200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稿)的第2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名誉、肖像、隐私、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显然规定的是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而不是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这两个规定,显然还是采取《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传统,没有采纳学者的建议。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究竟采取哪一种模式,必须进行利益衡量。我认为,法德式的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只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在法律适用上,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特殊侵权责任适用特别规定,优点在于立法简洁、精炼,使立法的篇幅不大;缺点在于法律适用的概括性,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且需要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发挥创造性。而埃塞俄比亚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在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全部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既有立法的概括性和弹性,又具有具体的可操作性,便于法官适用。相比较而言,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具有更大的优势。因此,无论是法官还是学者都认为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更便于操作,《侵权责任法》应当设定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同时实行侵权行为的全面类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