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村民自治也并非地方自治。在中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中,获得合法性的自治只有三种类型: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自治和基层群众自治(主要是村民自治)[23]。“自治”概念在乡镇以上的国家体制中受到单一制原则的严格限制,实际上并不存在。将村民自治比附为地方自治,继而在村民自治上寄托太多的民主理想,想法固然很好,但实际上既不现实,也不合理,而且可能束缚并妨害村民自治的发展。
总之,为了国家的村民自治是“组织法时代”村民自治内在逻辑的重要方面。
2、村民自治中包含的“消极目的观”
前面揭示了“组织法时代”村民自治内在逻辑的一个重要方面——“为了国家”。这里将揭示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村民自治中包含的“消极目的观”。
阅读村民自治史,笔者有一个最基本的印象贯穿始终,即村民自治在二三十年的实践中主要遵循的是一种“消极目的观”——村民自治主要是解决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问题,主要是填补人民公社体制退场后的秩序真空,主要是为了农村的秩序与稳定。从党中央的多次文件里我们也可以读出“稳定”构成了农村改革最重要的逻辑——与之相对照的是,城市尽管也强调稳定,但并非以稳定为目的,而是以发展为目的。
这样的解释框架可以很好地帮助我们理解为何农民创造的、只是作为一个“管事”机构的村委会(上面提到的“第一个村委会”果作村即为适例)成为了中国村民自治从立法到实践的中心,以及为何在村民自治领域直接民主原则被边缘化,而代议制民主得以占据主导。
既然稳定本身就是农村改革的最基本目的,那么根据“目的决定手段”的逻辑,便没有必要发展具有高度参与性的民主,只需要选举出管理机构和代议机构就可以了。直接民主原则适合的是农村的发展价值而非简单的稳定价值。值得对比的是,“新农村建设”是一种“积极目的观”,是对农村改革“消极目的观”的一个超越,必将根本影响到我们对村民自治的新的想象力。笔者将在下文论证,正是这样的目的观的改变,将导致村民自治从“组织法”时代进入“自治法”时代,从“代议式民主”走向“参与式民主”[24]。
三、传统村民自治民主实践模式:“代议民主论”
笔者从中国村民自治的历史中读出了传统村民自治的“组织法”特征及其内在逻辑。传统村民自治的内在逻辑是“为了国家”和“消极目的观”,这必然在理论研究与实践上导向一种以选举为基础的“代议民主论”。村民自治从直接民主原则逐步走向一种“代议民主论”,这确实是值得理论研究者特别重视的问题。然而,无论是政治学、社会学的研究者,还是法学的研究者,都少有对于这一制度变迁现象的理论质疑与细致解剖,而是不加反思地接受立法者的思维步骤进行“理论跟进”,而立法者的思维又受到到处进行的地方“制度创新”经验的影响,并且特别关注新的制度创新在稳定农村秩序方面的功利效果。立法者接受实践的经验直觉,理论研究者接受立法者布置的“工作任务”,关于村民自治的民主概念在原理上的思考非常少见。在此意义上,笔者觉得中国的学术机制并没有能够为中国村民自治提供“理想图景”的独立而整全的思考与论证,这多少与学术本身首先没有“自治”有关。
中国村民自治的“代议民主论”就是在立法者的实践理性与学者们的学术“跟进”下的一个结果,其基本内容为:村民自治模仿国家民主的范型,以村委会选举及管理为中心,后期转向重视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建设,从而完成对于村民自治中的管理机构(执行机构)和代议机构的制度建构;村民代表会议实际上可以“置换”村民会议[25];司法已经完全国家化,因此没有必要在村民自治中建立司法系统,人民调解功能被村委会吸收,它更多地属于一种行政调解而非司法调解。那么,对于以村民会议为主要载体的直接民主原则,又是如何解释的呢?实践者以及立法者的解释一般为——村民会议召集难,效率低;理论家的解释有相当一部分不加反思地接受实践者及立法者的解释,也有一部分在理论上作出回应,如王禹认为“所谓民主自治原则主要是指直接民主。”“村民自治中的民主自治原则也包括间接民主原则”[26],这种以法条为基础的文义解释实际上并没有认真对待这里的问题,即没有在原理上指明村民自治中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到底何者为原则,何者为例外以及这种原则区分在制度安排与程序保障上到底具有何种规范意义。这样的理论认识无法解释比如“并村联组”本身对于村民自治的影响评价问题——按照现有的理论认知,村子大了有何关系,反正我们可以选出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可开可不开。如果我们在理论上有关于村民自治中的直接民主原则的独立论证,而不是简单地迁就实践者和立法者,我们就可以提出富有价值的批评意见:“并村联组”这样的行政化管理给村民自治的直接民主原则制造时空困难,因而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的直接民主原则,应当加以控制或纠正,确有联合需要的可以通过村庄独立谈判完成——这才是村民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