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该条是对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义务以及对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
规定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的义务,目的是让投保人知悉保险合同的相关类容。新法对免责条款的生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提示并且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加黑或加大免责条款的文字内容,并要求在免责条款当页的下方签字确认其已经主要到该免责条款,此方式可以证明履行到提示义务。
免责条款是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仅是保险条款中写明“免责条款”的部分,只要是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而法律又没有规定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的内容均属于免责条款(例如医疗保险中赔付的范围限于符合医保报销的费用),保险人均应提示并明确说明。建议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除外)放在一起,集中提示说明。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举证责任加重,明确说明的标准,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以作明确规定,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在很多保险公司都建立了电话回访制度,电话回访主要是防止代理人越权代理且是在和他订立后发生的行为,而明确说明是在合同订立时的义务,况且电话回访难以固定完整的证据,故不能以电话回访作为履行明确说明的方式。建议将免责条款单设一页并请客户签字认可。
目前有些卡式保单业务,需要在保险卡中载明免责内容。并且在投保人注册时,将阅读合同免责条款作和免责条款说明内容的阅读为必要步骤并设立确认程序(以完成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电子签名确认程序设计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新法第19条解读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解读:
本条是对保险条款制定原则的规定,强调保险条款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应遵循公平原则,否则,即便是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仍然法定无效,新法与《
合同法》保持一致(参见《
合同法》第
40条)。新法生效后,保险人有必要对保险条款中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审核,若有违反本条规定的条款,应进行相应的修正。
新法第21条解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