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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寿险部分条款解读

  
  国际上“不可抗辩条款”都会有“被保险人生存期间、罹患重大疾病、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达两年后”,但新法并没有类似规定,这样就会产生被保险人在生效两年内出险(身故、罹患重大疾病、事故发生时间),拖延至两年后申请理赔的情况,从而导致保险人丧失解除权,根据新法保险人应当赔付, 故新法在不可抗辩规则上不是很完善。但对保险人来说,在保险合同成立的两年内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作出调查,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续保,既可以防范前述风险,也可以降低续保的风险。

  
  另外,对于复效的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期间是否重新计算,对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很重要,但新保险法对这一点没有明确。但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的起算时间是合同成立时,而保险而合同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不是新成立合同(当然这一论点尚有争议),这样,不可抗辩期起算仍然是订立合同的当初,而不是合同复效时。当然,既然立法没有明确,保险人可现在合同中先行约定。如何规避保险人复效时的风险?

  
  对新法实施前生效的保险合同不可抗辨条款是否适用的的问题有待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从法溯及既往原则上讲,对于新发实施前的保险合同,仍应使用旧法。法不溯及既往不”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我国《立法法》规定的一条宪法性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法无溯及力”同样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对于不可抗辩条款不能机械地适用法不溯及即往原则。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能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在确立“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但书部分也强调了“法不溯及既往”并非一项绝对原则。这一条款发生争议只有可能在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之前缔结的保险合同。

  
  第六款是对订立合同时弃权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主要有下列情形:1、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告知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但填写告知书时仍未按真实情况填写,投保人也未反对而订立合同的;2、投保人曾在保险人处投保并且保险人已经调查出被被保险人患病记录,再次投保时,保险人仍然予以承保。对于第一种情形,需要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对于第二种情形,需要建立投保人信息库,再次承保时予以核对。

  
  新法第17条解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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