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款是对“弃权、禁止反言原则”的规定。弃权和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规定保险方只能在订立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两年)以投保人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超过规定的期限没有接解除合同,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该权利,不得再以此理由解除合同。新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是自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内,但至迟不超过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新法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讲30天的及2年的概念均是除斥期间,即不是我们平时所了解的时效的概念。除斥期间与时效最本质的区别在于:除斥期间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而时效则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即要求保险人必须在知道解除之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合同。否则,将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
新《
保险法》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也将导致保险公司在法律的框架内严把“进口关”,而在理赔环节更加注意被保险人利益的及时落实到位。
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加重了保险人承保时的审核工作,同时也提前了保险人的调查工作,以前的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调查主要集中在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申请理赔之后开始,新法生效后,调查工作将提前到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的两年内,超过两年,即便是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也不能以此而解除合同。当然,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内知道解除事由的,必须在30天内行使,具体起算点可从保险人确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日(知悉之日应固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证据,如复印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明)计算,当然具体的时间起算,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当由投保人举证。
另,保险人在诉讼中需证明自己行使了解除权,这是非常重要的,根据我们国家民法基本原则,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参见《
合同法》第
96条),也即保险人应当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投保人,通知书由投保人签字后(或投保人签收回执单,邮寄单应注明是解除合同通知)归档保存,以防止将来发生诉讼时因不能举证证明通知了对方而认定合同未解除,进而承担保险责任。本款没有限定保险险种的范围,也即包含财产保险、人生保险(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健康保险)。当然对于保险合同只有一年的险种如意外险、健康险等,无法适用“两年”期限的规定,只适用“30天”期规定。对于保证续保保险,根据《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
三条规定,保证续保的健康保险属于长期健康保险,长期保险合同期限自动延续,故仍适用“两年期”的规定。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如果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无法联系上投保人时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需要在合同订立时做出约定,即约定:“本合同中投保人的地址为联系地址,投保人变更地址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投保人未书面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通知到投保人的,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承担”(《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湖北省劳动合同范本》均有类似约定),这样,即便是无法通知到投保人,只要有通知的证据,也可以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